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3栋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411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20号电力调度通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942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淑雄,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供电局)、原审被告赵淑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产权人某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条110KV高压电缆为合法敷设、合法使用。涉案两条110KV高压电缆的敷设是否经过规划部门、电力部门的审批同意,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有竣工图纸等资料,是否有合法的审批程序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110千***站至深超站线路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线”和“民超II线”的规划许可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专门针对涉案两条110KV高压电缆为非法数设、非法使用问題要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也着重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问并要求庭后补充合法敷设、合法使用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庭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也未对涉案两条110KV高压电缆是否为合法数设、合法使用问题解释说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2.某光电公司并未在涉案施工区域设有高压电缆的标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有箭头走向标识的图片以证明涉案两条高压电缆有设置电缆标识。涉案施工区域有10KV、220V、380V不等的地下电缆,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并未显示为110KV的高压电缆标识,且涉案施工区域路面电缆标识经过多次施工早已被大理石覆盖,施工前根本无法核查,电缆被打断后再次排查时才发现路面电缆标识。3.涉案两条高压电缆的使用、设计不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标准。涉案两条电缆同时发生故障,同时受损,说明两条高压电缆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二、上诉人系根据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合法施工,对施工区域下的高压电缆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系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的勘察公司、设计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合法施工。上诉人在施工区域未发现有110KV地下电力电缆的警示标志,未发现110KV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亦未有相关部门告知地下110KV的电缆信息,在施工前对施工图纸中可能与钢板桩线位交叉重合的10KV电缆区域开挖2.5米的人工探槽,以核查10KV电缆的准确信息,却未发现10KV电缆,也未发现110KV电缆,上诉人对涉案高压电缆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三、即使上诉人存在不当施工行为,过错责任在于勘察院、设计院。1.勘察院的错误勘察行为是引起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侵权行为。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单位提供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因地下管线勘察问题发生的事故由勘察院承担责任。2.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有误,未就施工设计文件向上诉人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因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由设计院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检修和维护义务,未依法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制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对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没有设立永久性标志或永久性标志已被毁损难以辨别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重新设置,且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制止。本案中,施工区域并未发现有明显的110KV电力电缆警示标志,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检修和维护义务。并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10月6日地下电缆才被挖断,中间整整6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明知施工区域有大型电缆,却未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采取措施,进行制止。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按法律规定对涉案施工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永久性标志,未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六、即使涉案电缆抢修费用需赔偿,也应由某光电、勘察院、设计院、被上诉人、电力主管部门等各责任方共同承担。 深圳供电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电缆系合法敷设合法使用的电缆线路,被挖断电缆旁即有电缆永久行标志,上诉人系侵权责任人。 赵淑雄未陈述意见。 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投公司向原告赔偿电缆抢修费用2246534.08元;2、判令鹏投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5602.9元(以赔偿款224653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3、判令赵淑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光电专用变电站110KV线路为市政府投资,2008年市政府要求深圳供电局无偿接收福民变电站-深超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2010年110KV福民站至深超站线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批复同意深圳供电局无偿接收深超专用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 2016年10月6日,鹏投公司作为龙华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清湖片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线”及“民超Ⅱ线”回路打穿,造成电缆双回路跳闸停电。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为此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2016年10月14日印发的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清湖片区)110KV高压电缆跳闸停电工作处置协调会备忘录》第二条“研究电力损坏的原因”为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院、鹏投公司、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此次110KV跳闸情况进行分析,均表示将全力配合供电抢修部门做好电力抢修工作,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并决定在分清责任前暂时以“潜在的共同责任主体”方式对接供电部门。2016年11月1日印发的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高压电缆永久修复方案协调会备忘录》确定由鹏投公司作为两回线路永久修复方案的土建部分(电缆沟槽)施工单位。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龙华区龙华街道办、某光电公司等单位召开关于恢复某光电可靠供电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由龙华街道办组织并督促土建施工单位落实现场安全措施,于2017年3月6日前恢复现场土建施工。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位置的人行道路面地板砖上设置有箭头标志,在该箭头标识附近的路面已被开挖,路面下深处敷设有红色管道,原告主张此为敷设电缆的沟槽。 案外人广州翌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出具《110KV**线、民超Ⅱ线电缆故障抢修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110KV**线、民超Ⅱ线电缆切除原有故障电缆,新敷设电缆,新制作24个电缆中间头,电缆沟填沙、揭盖盖板等工作的价款进行了审核,该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竣工投产,审核结论为110KV**线、民超Ⅱ线电缆故障抢修送审竣工价款结算总金额为1198447元,核减额为219141.64元,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979305.36元。原告已向施工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设计方深圳供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8346.95元;向监理人深圳市威彦达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287元;采购110KV整体预制式直通电缆中间头、绝缘铜壳和玻璃钢保护盒24套,花费420480元;领用110KV电缆、波纹铝护套、铜芯共计909米,价值654114.77元。原告因抢修110KV**线、民超Ⅱ线共计支付2246534.08元。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龙华街道办发函,请龙华办事处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赔偿,并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鹏投公司邮寄《律师函》,就鹏投公司未经许可在110KV**线、民超Ⅱ线电缆走廊上方路面进行开挖作业,将电缆线路打穿一事要求赔偿2053900.13元,鹏投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收,并于2019年6月2日复函给原告,指出鹏投公司是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勘查数据报告,在监理公司严格监理下规范施工,没有过错。 赵淑雄为鹏投公司的唯一股东。龙华污水支管网二期工程业主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水务管理中心,系由龙华区龙华办事处组织实施,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勘察,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方案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被侵权人,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三是是否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四是侵权损害的赔偿金额。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是被侵权人的问题。鹏投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线”和“民超II线”属于原告接管的线路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依法接收福民变电站-深超变电站110KV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资产;其次,在龙华办事处组织召开的多次协调会上,原告均是作为受损害的供电部门参会,被告亦出席了相关会议,参会主体未能体现“**线”或“民超II线”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再次,事故发生后,是由原告对受损电缆进行抢修,并且鹏投公司在抢修过程中予以配合。因此,原告为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鹏投公司实施了开挖路面打穿电缆回路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过错,并申请追加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勘察方和设计方,并不直接进行施工,其出具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的行为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关于追加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鹏投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鹏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鹏投公司主张原告未在事故地点设置电缆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被切断的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电缆沟附近已设置箭头走向标识。鹏投公司对该现场照片不予认可,但其在有举证能力情况下未能提供反证证明现场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采信。鹏投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方,看到路面箭头走向标识即应引起注意,故鹏投公司关于原告未设置标识导致电缆被切断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为2246534.08元,鹏投公司主张电缆故障抢修工程金额979305.36元中应扣除鹏投公司从事的土建部分施工,并且领料单的日期晚于施工日期,未必用于涉案事故抢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故障抢修工程金额979305.36元系对“110KV**线、民超Ⅱ线电缆切除原有故障电缆,新敷设电缆,新制作24个电缆中间头,电缆沟填沙、揭盖盖板等工作”的审核价格,并未包含鹏投公司从事的电缆沟槽土建部分的施工,鹏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领料单的形成时间为何晚于施工时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因情况紧急,待抢修完成后才进行制单,且领料的物品是严格按照龙华办事处印发的会议纪要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原告对此能进行合理解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原告因抢修110KV**线、民超Ⅱ线已支付2246534.08元。 综上,鹏投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2246534.08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赵淑雄作为鹏投公司的唯一股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淑雄应对鹏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考虑到鹏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进行抢修,且是因为对责任分担存有争议,主观上并无拖欠赔偿款的恶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赔偿2246534.08元;二、被告赵淑雄对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8元,由原告负担1257.7元,由被告深圳鹏投建设有限公司、赵淑雄负担2444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损坏涉案两条110KV高压电缆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电缆系合法敷设,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被切断的电缆敷设于电缆沟内,电缆沟附近已设置箭头走向标识。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区域没有高压电缆的标识,未举出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在现场已设置电缆走向标识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施工损坏涉案两条电缆,过错明显,上诉人主张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损失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要求行为人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与工程勘察方和设计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应在对外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后另循途径向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主张。 在施工区域已设置电缆走向标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会损害涉案电缆,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制止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要求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2.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