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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宝誉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0043号 原告:沈阳宝誉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系单位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沈阳宝誉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8,129元(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由原告负责项目施工,合同总价5,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第一笔合同款3,5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9月3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佘1,500,000元合同款,但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并提交如下证据:《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的变更协议》、入场施工单、到货设备情况安装确认单、到货验收单、合同履约验收报告、竣工技术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等。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由于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付款。 未能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清单所列的学校包括***学校备课机房、***学校中学综合实验室1、***学校中学综合实验室2、***学校小学综合实验室1、***学校小学综合实验室2、**中学综合实验室1、**中学综合实验室2、***小学综合实验室、***镇小学综合实验室、**小学综合实验室、恒业中学综合楼实验室、校园电视台项目等进行采购设备、软件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提供此项目《到货签收单》之后10日内,付款3,500,000元,第二次付款为提供此项目《验收合格单》之后18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1,500,000元,并在变更协议中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税率做出调整,从17%和13%均调整为6%。并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将采购设备运入施工现场,并由发包方和使用方负责人在入场施工单、到货验收单及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由供应商、采购单位、交易中心、验收组于2019年9月3日共同在采购项目合同履约验收报告上分别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分别在竣工技术文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清单所列的学校各项目进行采购设备、软件及安装调试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于2022.10.17开具了1,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剩余款项1,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供应商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了,被告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拖欠款的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已经于2019年9月3日全部履行了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及安装调试工程义务,并经供应商、采购单位、交易中心、验收组、建设单位、发包方和使用方等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按照约定“到货签收后10日内,被告付款3,50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8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500,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3月3日付清全部工程款5,000,00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在给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元的同时,亦应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付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问题,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阳宝誉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 二、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宝誉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欠款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 如果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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