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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股份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967号 原告:***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000元(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暂至2022年7月15日,要求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曾用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编号JC21-2101-2017-000322),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合同所列学校的设备、软件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和人民币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过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迟迟未付。 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因为现在我方手中无合同原件,对原告诉讼请求1、2项无法确认真实性。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即使我方欠原告工程款,但依据合同相关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我方并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4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1份、变更协议2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2、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交付相关设备。3、验收确认单,证明原告设备已经安装完毕,项目通过验收。4、发票8张,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540万元发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金额有异议,需要与公司确认后给予答复。 经审查,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校园微机室、教师用电脑、电子白板及校园网络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约定总价为5400000元,其中设备部分价格为4411710元,软件部分价格为445616元、技术服务费为542674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运输和保险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2019年7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变更协议,对付款方式及设备、软件、安装调试的价格予以变更,具体内容为:第一次付款:2019年8月,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其中:470556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444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款项,即189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整)。第二次付款:2019年12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款项,即人民币216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第三次付款:2020年6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款项,即人民币13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设备部分价格变更为4521420元,软件部分价格变更为267900元,技术服务费变更为610680元,总价为5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于2019年9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部发票。被告已付款项3500000元,余款19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900000元; 二、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96元,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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