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与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6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支持奥维公司、奥维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支付***业已代为垫支的销售激励费¥34180元(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捌拾圆);二、请求改判奥维公司、奥维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伍仟圆);三、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奥维公司、奥维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维公司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提交的《关于黑龙江工商E通销售激励费的申请说明》,主张奥维公司与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就销售激励费有约定,但奥维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对此约定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故***主张奥维公司与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存在工商E通销售激励费约定,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提交的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仅记载了其取现、转账的情况,但未反映出款项的去向,***主张已经垫付工商E通销售激励费,但未提交款项接收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就工商E通销售激励费交付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再次,《申请说明》和书面证明中虽有“苏龙飞”、“罗乐”的证言,但该两人均于2015年1月、8月离职,二人的证词均在2015年9月作出,且此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二人的证词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代奥维公司垫付了销售激励费34180元,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酌定奥维公司支付***律师费1762.49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灵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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