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大兼溪183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河中路281号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厦公司)及一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协议书作实质性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耀厦公司是荣达水韵山城项目商住小区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荣达水韵山城项目)的对外承包人,***是实际施工承包人,***是技术负责人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工程所需钢材由耀厦公司出面向长沙天心区翔发建材经营部购买并结算,同时用借款协议书形式抵作耀厦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多次代表***签订借款协议书,***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和长沙天心区翔发建材经营部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理由用个人借款方式向该经营部***支付钢材款;耀厦公司才是支付钢材款的合同相对人,是(2013)天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债务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书》虽然签订于***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128万元钢材款,***作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小利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没有真正收到该款项,也没有可能从中获利,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职务聘任通知文件、押证情况详情单、授权书、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出具的证明、(2013)天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作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耀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借款关系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应相混淆。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借款原因系乙方(***、***)资金紧张,致使荣达水韵山城项目合同项下的资金不能落实,以此向甲方(耀厦公司)申请借款。(二)***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是借款人的身份而不是代理人的身份。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人为***和***,***在借款协议乙方处中签字,一审审理时,***对其借款人的身份亦未予以否认。(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职务聘任通知文件、押证情况详情单、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2013)天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荣达水韵山城项目是内部承包的,且承包人自行解决工程资金问题;对授权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耀厦公司与***既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案涉债务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耀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等借款合同的关键法律要素,该合同约定的明显系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中没有任何记载体现合同约定的款项系耀厦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为***、***,但最后仅***一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在***于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且明确表示其系作为***代理人代为***签名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代表自己签订合同,合同在耀厦公司与***之间成立。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系***的代理人而非借款人。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书》对于款项性质、借款人的约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耀厦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不足以证明***非借款人。其次,案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耀厦公司与***既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危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