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东北沿街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亦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30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订购本案大理石板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职务行为应以有客观事实为前提,至本案起诉前,天佑公司对涉案大理石板买卖合同的定价、数量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王某签字确认的两张单据,天佑公司处没有该笔大理石板采购款的账目记载。涉案工地并未收到这么多的大理石板,且天佑公司实际使用的大理石板也仅有70余平方,一审法院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2017年5月22日,王某退股退监后,不再担任天佑公司的任何职务。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王某有施工合同的代理权,也不能推定其有涉案买卖合同的代理权。本案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采购单也未加盖天佑公司公章,且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认可工地上并不需要涉案大理石板,天佑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采购。蓝田公司将大理石板卸至工地,王某在工地上有一套别墅,且使用涉案大理石板用于自己及朋友别墅的装修。在未取得授权,未经公司追认的前提下,其作出的采购行为,无法认定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蓝田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让王某签字确认,却不要求天佑公司盖章追认,蓝田公司仅以2017年王某签宇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推定王某即为天佑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四)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审查合同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购买的材料及用途、单位是否知道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王某向蓝田公司订购大理石板时,并无任何职务,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没有天佑公司盖章的《真石漆施工合同》即认定王某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大理石板的单价没有客观直接证据能证实,王某在不需要涉案大理石板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大理石板卸至其项目工地,且从未提及买卖事宜,也从未汇报过单价。王某与蓝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理石板的采购价为180元,仅有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涉案大理石板的单价,蓝田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未查明蓝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蓝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蓝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佑公司支付大理石板款903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佑公司系2012年7月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崔帅、崔武,之后股东经过多次变更,2017年5月22日股东由王某、杭勇变更为宁涛、张亦池,同时宁涛任监事、张亦池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1月17日股东变更为张亦池。天佑公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有“九龙山墅”小产权房项目,王某退股后,仍在该工地负责部分工程。2017年11月1日,王某代表天佑公司与蓝田公司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7年底,蓝田公司找王某询问工地上是否需要大理石板,后与王某约定先将大理石板拉到工地,王某表示如果使用就按照进货价180元/平方米付款。2018年1月13日、1月18日,蓝田公司分别将381.88平方米、120.31平方米大理石板送至工地,由管工地的工作人员登记,之后该工作人员将登记的明细交付蓝田公司,蓝田公司找王某签字。王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述事实,并陈述案涉大理石板大部分用于“九龙山墅”工程,一小部分由王某或王某认可的人员使用,并表示同意与天佑公司到现场测量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2日之后王某虽不再担任天佑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但仍负责天佑公司的项目施工,并代表天佑公司与蓝田公司签订真石漆的施工合同。蓝田公司与王某协商后将案涉大理石板送至工地,并由天佑公司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天佑公司、蓝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蓝田公司要求天佑公司支付大理石板款903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或王某认可的人员使用的大理石款,王某于出庭作证时表示同意承担,天佑公司可与王某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石板款90394元及利息(以90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传唤王某就案涉大理石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询问。王某称,案涉大理石送到工地时并未约定价款,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用得上该批大理石,按照市场价格结算,2018年大理石的市场价在180元/平方米左右。大约于2018年秋冬季节,整修管理用房走廊及小区景观时开始陆续使用案涉大理石,剩余的大理石于2021年从工地拉走,用到自己和朋友的房子上,现该批大理石已经使用完毕。大理石用完后,蓝田公司口头找其索要过大理石款项。
经质证,蓝田公司对王某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从王某的陈述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佑公司对王某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王某的陈述具有主观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某并未提交案涉大理石市场价180元/平方米左右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蓝田公司的催款证据,对于涉案大理石板的用量,王某也拒不配合测量,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将个人利益置于本案中,该证言的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涉案大理石板的用量需要实地测量才能确定;对于涉案大理石板的价格,需要评估机构鉴定,才得以客观公正;对于诉讼时效,需要蓝田公司或王某举证才能阻断。
天佑公司提交其在淘宝平台就湖北随州荔枝面大理石询价结果,得到的价格在65-150元/平方米之间,2018年大理石的价格更低,故对案涉大理石的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作为案涉工地负责人,其陈述案涉大理石的使用情况,以及蓝田公司曾向其索要过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蓝田公司将案涉大理石送往天佑公司工地时仅有数量,并未约定价格及付款期限。蓝田公司与王某一致认可案涉大理石系按照2018年市场价格180元/平方米计算,天佑公司虽对该价格不予认可,但从其提交的淘宝询价记录,并不能证明其询价的大理石与案涉理石系同一种品种、质地的石材,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案涉大理石的价格。对于天佑公司要求对案涉大理石板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蓝田公司认为该价格系王某代表天佑公司与其协商确定的价格,且该价格也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故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天佑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大理石板的价格及数量均予以认可,天佑公司虽对大理石板的价格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仅提交的其自行查询的淘宝询价,但该询价也不能证实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即天佑公司在未对一审认定的大理石价格提供基本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价格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天佑公司举证不足,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佑公司是否应当向蓝田公司支付大理石板款项以及蓝田公司一审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后,王某虽然不再担任天佑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但王某仍于2017年11月1日代表天佑公司与蓝田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可以认定王某虽不在担任天佑公司股东,但仍是公司员工并负责案涉工地施工项目,且案涉大理石板送至工地后,由天佑公司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原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天佑公司、蓝田公司之间存在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大理石运送的天佑公司工地后用于何处系天佑公司内部行为,与蓝田公司无关,天佑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大理石板款项。如天佑公司认为王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可以另诉解决。关于本案蓝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8日的两份收货单,记载的仅为送货时间,并非双方结算时间。蓝田公司和王某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在大理石板使用完毕后,根据具体使用的数量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案涉大理石于2018年秋冬季节开始使用,2019年案涉工地完工,2021年将剩余理石拉走用于其他用途,因此蓝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