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085号
原告: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1448489A),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30号306。
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99281995A),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东北沿街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亦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肖颖,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与被告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盛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被告天佑盛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肖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天佑盛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08元及利息(以140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日,蓝田公司与天佑盛莲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蓝田公司为天佑盛莲公司施工的威海市经区崮山镇皂埠村东山别墅区外墙进行喷真石漆。合同签订后,蓝田公司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天佑盛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天佑盛莲公司辩称,根据《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的第四项:工程结算价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最终结算价款,而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双方仅约定了单价,因此尚未确定工程总价,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天佑盛莲公司和蓝田公司的验收交底,蓝田公司应履行维修和质量担保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蓝田公司与天佑盛莲公司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施工地点及内容:威海市经区崮山镇皂埠村东山别墅区外墙喷真石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付至95%工程款,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金额:工程总造价约为66万元,工程结算价款按照每平方120元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增加工程双方另行协商,此价格不含税金;工程质量:合格(详见技术交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田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10日,蓝田公司与天佑盛莲公司签订签证,签证字号为20180024,主要内容为:皂埠别墅区蓝田公司真石漆施工项目:1、1#、2#、3#、4#、27#别墅挑檐喷真石漆,共5栋;2、5#、6#、7#、8#、9#、10#、11#、12#、13#、14#、15#、16#、17#、24#、25#、26#、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别墅天沟喷真石漆,共41栋;工程量合计:3923.4平方米;根据施工合同规定价格:12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470808元;施工见证人:仇某,施工方:任晓威,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2018-11-10日。后天佑盛莲公司支付蓝田公司工程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签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蓝田公司与天佑盛莲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后天佑盛莲公司为蓝田公司出具签证,现天佑盛莲公司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证上其公司工作人员仇某签名不确定是其本人签名,仇某为天佑盛莲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签名是否真实,天佑盛莲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蓝田公司与天佑盛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签证》,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470808元,天佑盛莲公司支付3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40808元,蓝田公司要求支付,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蓝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808元及利息(以140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元,由威海天佑盛莲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