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30号306。
法定代表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邯郸市。
一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党委书记、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邢文刚,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王钰清,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建设公司)、邢文刚、王钰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垫付20万元材料款,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邢文刚的20万元,不应当认定属于***垫付的材料款。***与邢文刚2018年6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8年8月17日就支付了20万元,而8月17日当时工程并不紧张,没有垫付材料款的必要,据了解,这20万元与本案无关。2.原审法院直接依据2018年12月20日邢文刚、***签署的装修结算清单,认定***的工程造价为667776.70元,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有多处内容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蓝田公司与第三人邢文刚(或王钰清)之间属于资质借用关系,邢文刚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邢文刚签约时的行为,根本不足以让***作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4.原审法院判决邢文刚、王钰清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了邢文刚系借用蓝田公司的资质,也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邢文刚以自己的名义与***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邢文刚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田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2019年3月进场前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二四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4、5月份开工、实际施工人为***及邢文刚系以蓝田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邢文刚述称,2018年上半年其与蓝田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代表蓝田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大约同年5月份安排***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并根据现场测量,统计的工程量为***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后二四建设公司及邢文刚等人于2019年3月开会决定由蓝田公司书面解除对邢文刚(以其员工殷晓峰名义办理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王钰清述称,其系邢文刚员工,系受邢文刚的委托与蓝田公司签订涉案2018年11月17日协议书,协议书所涉工程由邢文刚负责施工管理,2019年4月蓝田公司直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4万元并出具涉案《工程整改通知》;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邢文刚系以蓝田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中的02、03子项装修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蓝田公司对邢文刚以其名义承接该部分工程并分包给***实际施工已知情且认可,再结合蓝田公司已与二四建设公司签订该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并以蓝田公司的名义向邢文刚的员工殷晓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作为合同附件等事实,***有理由相信邢文刚系代表蓝田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业经披露的被代理人蓝田公司先行承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蓝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应由邢文刚亦或王钰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关于工程款问题,首先,***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已由邢文刚签字确认;邢文刚一审中认可2018年年底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并根据现场测量、统计的工程量为***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如上所述,邢文刚的该行为系代表蓝田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蓝田公司承担。其次,一审法院曾就***施工的工程量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二四建设公司承认***提供的结算单中除防静电架空地板等由厂家施工外,其他施工项目均由***完成,蓝田公司亦予以认可。再次,蓝田公司认可其二审中提供并加盖二四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核对单和结算清单调整表系在邢文刚、王钰清以及***等实际施工人均未到场且无原始施工资料的情况下,仅根据现场勘验及图纸情况作出,显然依据不足。最后,***提供的合同中的结算标准与蓝田公司和二四建设公司合同中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合同中亦未约定以蓝田公司和二四建设公司的相关结算为依据,邢文刚作出的以蓝田公司和二四建设公司的相关结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承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且于法无据。据上,原审判决依据业经审核确认的***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确认***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无不妥。至于蓝田公司主张的邢文刚与***超额结算工程款问题,蓝田公司可基于相应法律关系另行向邢文刚等追偿。关于垫付款及维修费,***与邢文刚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基于项目工期紧急,***提前垫付材料款至山东联众公司,用于购买案涉工程防静电地板、散热砧板等,后***按照邢文刚的要求,通过***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威海居安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邢文刚指定的山东联众公司(经营范围含新型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火材料的销售)转款2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由邢文刚安排别人施工),且邢文刚与蓝田公司亦认可该部分工程系由邢文刚以蓝田公司名义联系他人施工或付款,其法律后果应由蓝田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该垫付材料款作为欠款由蓝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并无不妥。蓝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蓝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蓝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