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1234号 原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世昌大道-298-5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0867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039725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4,57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2,434,578.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施工总包协议》一份,被告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工程内容为青岛国际服装城10KV配电室设备及安装工程,该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60万元,为总价一次性包死。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及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将合同总额调整为13,6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另签订《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低压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另提供4个区域智能变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68,000元。后双方又签订《青岛国际服装城断路器改造及配电箱增加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内容为水泵房断路器改造及增加两台配电箱,合同价款为20,774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另对配电室进行了改造,工程款为42,086元及40,139.15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13,970,999.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3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于同日交付使用。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11,536,421元,尚欠2,434,578.15元工程款未付。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任法人变更前的问题,本案具体施工情况我司现在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力施工总包协议(2010.10.08)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青岛国际服装城项目提供10KV配电室设备并安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60万元,为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第10.1条款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证据2、《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及安装补充协议》(2014年9月3日)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被告双方将案涉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总额调整为13,600,000元。 证据3、《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低压变更补充协议》(2014年11月8日)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另提供4个区域智能变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68,000元。 证据4、《青岛国际服装城断路器改造及配电箱增加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补充协议中双方另约定由原告进行水泵房断路器改造及增加两台配电箱,合同价款为20,774元。 证据5、报价单(2015.06.01)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对配电室(A、D、E区)进行了改造,工程款为42,086元。 证据6、富达汽配城10KV配电室计量改造单复印件1份(2015.09.14)(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对被告配电室进行了计量改造,工程款为40,139.15元。以上一至六项工程价款总计13,970,999.15元。 证据7、工程验收单三份,证实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 证据8、工程交接单、资料交接单各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案涉工程及相关资料于2016年8月12日交接给接收单位。 证据9、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13,970,999.15元。 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8日,原告威海华通公司与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总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路××号(**社区)的青岛月星环球家居广场10KV配电室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60万元(此价格为所有电力设备及安装费之总价)。 2014年9月3日,原告威海华通公司与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签订《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及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将《电力施工总包协议》的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总额调整为13,600,000元。 2014年11月8日,原告威海华通公司与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签订《青岛富达国际商贸城智能变低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另提供4个区域智能变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68,000元。 2015年,原告威海华通公司与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签订《青岛国际服装城断路器改造及配电箱增加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水泵房断路器改造及增加两台配电箱,合同价款为20,774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威海华通公司向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出具A、D、E区配电室改造《报价单》,造价为42,086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A、D、E区配电室改造《工程签证单》签字,对相关工程量、费用及方案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富达汽配城10KV配电室计量改造单》,工程款为40,139.15元。被告公司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改造单签字确认。 二、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8月3日对案涉工程相关工程内容进行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接收单位青岛同致富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价为13,970,999.15元。截止2022年4月29日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1,536,421元,剩余2,434,578.15元尚未支付。发包人同意在本确认书后签字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承包方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力施工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34,578.15元未付,被告国际服装城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4,578.1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以2,434,578.1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1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仅在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2,434,578.1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434,578.15元,并支付原告以工程款2,434,57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威海华通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434,578.1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7元,由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国际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