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51305.2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宇路桥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年利率为20%;借款用***路桥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建的国道112线八里庄至红石砬段改建工程。上述借款被告一不仅没有给付利息,而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没有进行偿还。根据《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且借款用于被告二的工程,因此被告二应当承担被告一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兴宇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个人借款,我公司及长春分公司均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我公司的工程,因此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个人主***,我公司和长春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系为了工程建设施工注册成立的,无对外举债的经营范围,我公司也未授权过***可以用长春分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我公司及长春分公司均无关联。三、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按照此规定,如***此前有多给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系***个人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4年前向其借款10万元,产生2万余元利息,其后***又向其借款74534元,将10万元的产生利息加上后借的74534元,重新出具的借据20万元。***系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3月26日,**向***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20年6月16日,**向***的银行卡转账74534元。2021年6月8日,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为**补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0%)。借款用途:用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国道112线八里***砬段改建项目”该借据盖有“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尽管**向***个人转款。但第一,案涉借据均有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案涉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国道112线八里***砬段改建项目。具备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外在表现。第二,***作为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法负责人接收**的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系善意相对人并有理由相信***系行使职权代表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借款。第三,兴宇路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兴宇路桥公司辩称不清楚该印章的来源、对借款不知情、未授权***向**借款,***路桥公司既认可112线工程系其承建项目,又不清楚印章来源,本院对兴宇路桥公司的抗辩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欠付**的本息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存在两笔借款合计174534元,于2021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将前期利息25436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终形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在本案诉请的是以《借据》约定的20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以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6月7日为节点论述**的主张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息和上限,前期利息25436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计入本金的上限,同时经计算也未超出本息和的上限。可以计入本金。因**主张自2021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已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保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兴宇路桥公司长春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兴宇路桥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79元,由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