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6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614号12栋3层。

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明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令新视野公司返还141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上诉之日计算至新视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新视野公司应将无权取得的相应工程款1859000元返还给万明公司。新视野公司是万明公司委托的代为收款人,新视野公司有义务将剩余工程款1859000元返还给万明公司。一审判令新视野公司仅返还440000元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改判。2.新视野公司并非大邑县三安公路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万明公司,金宇公司接受万明公司委托进行施工,新视野公司也从未组织施工,新视野公司无权取得涉案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新视野公司依据挂靠协议取得的所有工程款应依法返还。

新视野公司辩称:1.新视野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的原因以及应否返还的问题已经过本院(2019)川01民终51号判决确认,新视野公司在收款后并无向万明公司或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义务,万明公司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万明公司起诉的款项与生效判决所涉的款项是一个整体,万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视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因大邑县三安路改造项目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51号生效判决,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的范围,万明公司再次以相同事实、相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新视野公司向万明公司支付44万元工程款错误。生效判决认定新视野公司收取工程款系基于万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淼森公司向新视野公司付款,从万明公司向淼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不能得出新视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有义务向万明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的结论。万明公司以此要求返还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新视野公司向万明公司支付的44万元系万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也是已生效判决(即前诉)中万明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金额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生效判决已确认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万明公司提出的全部请求金额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支付金额同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生效判决,新视野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不是基于案涉《合作协议》而收取,同时该判决已确认新视野公司的收款理由以及是否有义务向万明公司支付,并驳回了万明公司的上诉。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已与生效法律文书冲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万明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亦应当被驳回。

万明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万明公司在前案委托纠纷中提出理由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且新视野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取得款项,合同无效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在前诉生效判决认定该两项理由超出了一审主张范围,万明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且本案基于合同无效以及新视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两项理由提出,与前案具有不同事实及理由,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挂靠合作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新视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万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明公司、新视野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新视野公司向万明公司返还工程款18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新视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公司为充分利用甲方的技术优势及目前在电力部门拥有的资源优势和发挥乙方社会资源优势……就甲、乙双方加强电力工程业务方面的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原则及范围……大邑县境内双方所发展的电力线路迁改、输电工程、变电工程等。双方共同成立工程部并对外承担相关业务。由项目部整合甲、乙双方各自拥有的资源优势,承担建设目前拟建项目并继续对外拓展相关业务,财务独立核算。……”。2011年4月26日,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公司乙方: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甲方借用乙方电力工程的相关资质,就大邑县三安路电力工程设立专门的项目部,甲方自己负责管理,自负盈亏。……三安路电力工程款项打入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乙方在扣除管理费后及时足额把余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双方约定该工程各项管理费为工程总额的1.5%……”。

一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万明公司与淼森公司签订《大邑县三安路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邑县三安路电力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为大邑县沙渠镇至安仁镇公路,万明公司负责与大邑电力部门进行衔接和具体实施等内容。2010年10月12日,万明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yqg2011034的《大邑县三安公路改造项目延线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约定大邑县三安公路改造项目延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由金宇公司实施施工,工程地点为大邑县三安路等内容。2012年3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2月6日,大邑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大审投报【2013】第60号),审定大邑县三安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金额为2459057.72元。2014年12月20日,万明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大邑县三安公路改造项目延线电力线路迁改结算协议书》,核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040000元。2011年8月7日,万明公司向金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就大邑县三案公路改造项目延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工程安装款我公司已全部委托淼森公司付给新视野公司代为收取。现此项目由贵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向新视野公司收取”。淼森公司按照万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向新视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先后汇入3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59000元,共计2459000元。新视野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5年6月2日向金宇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4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万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20年5月25日,分两次将剩余工程款440000元支付给金宇公司。

一审审理中,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均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万明公司曾于2018年7月5日以新视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视野公司立即返还委托收取的电力施工工程款459000元;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万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万明公司主张与新视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一审主张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万明公司可另行解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9年10月29日,万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明公司、新视野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新视野公司向万明公司返还工程款1859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后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万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范围为大邑县境内双方所发展的电力线路迁改、输电工程、变电工程,新视野公司借用万明公司的电力工程的相关资质就大邑县三安路电力工程设立专门的项目部,并对收取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合作协议系挂靠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新视野公司借用万明公司电力工程的相关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459000元,已由万明公司委托案外人淼森公司向新视野公司支付。金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1040000元,新视野公司已支付600000元,万明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2020年5月25日分两次将剩余工程款440000元支付金宇公司。现万明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新视野公司应返还万明公司垫付的金宇公司的工程款440000元。对万明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18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已垫付的工程款440000元予以返还,其余工程款1419000元,万明公司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视野公司除应返还万明公司垫付工程款440000元外,还应支付万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从万明公司付清金宇公司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新视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万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万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2元,由万明公司负担13632元,新视野公司负担7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万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新视野公司为被告,淼森公司和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8)川0129民初1196号,万明公司以新视野公司应当支付金宇公司104万元,新视野公司仅支付60万元,欠付45.9万元为由,诉请新视野公司向其返还委托收取的工程款45.9元,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明公司提起上诉,本院(2019)川01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为:“新视野公司收取工程款系基于万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淼森公司向新视野公司付款,一审中万明公司认为新视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金宇公司(尚欠44万元),故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45.9万元。从万明公司分别向淼森公司、金宇公司大邑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新视野公司既不是上述委托书的委托方,也不是受托方,不能得出新视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有义务向万明公司或万明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的结论。万明公司以此要求返还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18)川0129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万明公司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万明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川0129民初1196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即诉请新视野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45.9万元,本案中万明公司诉请的款项包含了该款,而万明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无需以案涉《合作协议》无效为必要前提,且协议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审查的内容。因此,关于万明公司诉请返还该45.9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对万明公司本案诉请中所包含该45.9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驳回万明公司的起诉。关于万明公司诉请确认两份《合作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予以审理正确。

二、关于万明公司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万明公司诉请确认两份《合作协议》无效,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作协议》无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明公司诉请新视野公司返还140万元工程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合同无效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上分析,虽然案涉《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但万明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新视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万明公司与新视野公司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万明公司主张新视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万明公司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多次委托淼森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共计245.9万元支付给新视野公司,那么万明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2月20日起知晓其陈述的新视野公司无权收取该款,此时万明公司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万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视野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全部工程款,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5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万明公司本案要求新视野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视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以诉讼标的140万元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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