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20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创智东二路58号绿地缤纷城9楼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李冰,男,195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真武路14号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冰,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冰、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6273036.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屋。由于冻结的账户余额不足,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宜处置,查封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其余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6273036.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冻结和轮候查封:
一、对被执行人李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账户(账号6227××××3294_156_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冻结期限自2021年07月23日至2022年07月23日止)。
二、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账户(账号6228××××211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冻结期限自2021年05月25日至2022年05月25日止)。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账户(账号6228××××4169)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冻结期限自2021年06月24日至2022年06月24日止)。
四、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宾市房屋(权号:翠屏区字第0××4号),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权号:翠屏区字第0××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自2021年07月07日至2024年07月07日止)。
五、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QP××××、川QB××××汽车,被执行人李冰名下车牌号为川QC××××、川QB××××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限自2021年07月07日至2023年07月07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应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邓 勇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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