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4号2栋1-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鲁春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科东一路15号2-6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明公司向西高公司支付货款932,186.77元,违约金265,000元,合计1,197,186.77元;2.全部诉讼费由万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合同所附送货清单的数量、金额与项目实际使用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不一致。配电房项目最终使用了西高公司多少产品,应当以双方实际收方的数量、结算金额或者鉴定的数量、金额为准,不应当以西高公司单方提供的供货清单所列的数量、金额来认定;一审法院把送货清单与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单错误进行对比,进而得出西高公司供应的产品突破了合同的约定,无事实依据。2.送货清单数量、金额超出了合同附件中产品清单的约定,符合双方的合意。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暂定为1,610,000元;合同的附件约定本合同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据此,实际供货数量、金额与产品清单约定的数量及暂定总价存在不一致,不违反双方的合意,不存在突破合同约定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把送货清单的数量错误认定为项目实际适用的数量,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万明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附件的清单、货物的项目和数量是签订合同之前西高公司按图纸确定的,在一审法院中法院查明有到达83.7%的项目进行了更改,总共43项,按西高公司陈述更改的项目达到37项,如此大比例项目的更改,如果属实应当经万明公司进行确认,在一审中西高公司未举示项目更改取得万明公司认可的证据。2.西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具体体现在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西高公司的货物达到现场应当通知万明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但西高公司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通知万明公司到现场对供货的产品、数量、种类进行确认或验收,经一审法院查明以及西高公司的自述项目更改的比例达83.7%,西高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以及要求万明公司确认的义务,其责任应自行承担。3.西高公司述称,在合同的附件中对项目的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但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备注仅仅是指数量的不一致以实际为准,并没有对项目的更改进行约定,该条的实际量仅指数量不含项目。4.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对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都有非常准确的金额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西高公司的上诉。
西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万明公司向西高公司支付货款932,186.77元及违约金(以合同约定1000元/天的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万明公司(购货方、甲方)、西高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明公司向西高公司购买用于配电房的产品(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参考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61万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分为:预付款48.3万元(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30%)、进度款24.15万元(在乙方设备进场经甲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15%)、结算款83.72万元(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甲方在扣除己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2%)、质保金4.83万元(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约定:三、图纸的确定1、甲方应在签定合同后即将全套图纸(系统图、平面图)及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的有关资料,并在现场满足条件(相应建筑物土建完工,设备就位,母线路径无阻碍等)后3天内完成测量和设计。2、甲方须在3天内完成母线槽走向图纸的审批,并签字确认传真至乙方单位或回复至乙方指定的邮箱地址,乙方必须收到甲方签字确认图后方可安排生产计划,如甲方未签字确认母线槽走向图纸,因此造成的生产、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3、甲方相关的配合:a、提供临时水电及材料的临时仓库;b、负责母线槽所经墙体和楼板孔洞的防火封堵工作。四、货物交付及运输1、交货时间2019年10月7日。2、交货方式现场交付,交货地点施工现场指定位置,运费由乙方承担。3、货物到达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如乙方负责安装,安装完2日内双方完成收方或验收,如逾期2日内未收方或验收,则视为已收方或验收。九、本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改。十、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合同时间供货,按1,000元/日支付给需方违约金,不满壹天按壹天计算;如需方不按照合同付款,按1,000元/日收取违约金,不满壹天按壹天计算。合同附有产品清单(以下称合同清单),总计43项产品,并明确标明了每一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并备注“本合同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西高公司主张实际供货的金额为1,915,186.77元,并提交了对应的送货清单(以下称诉讼清单),总计34项产品,并明确标明了每一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双方当事有当庭核对合同清单和诉讼清单,双方一致认可诉讼清单较合同清单完全一致的项目共7项,其余的“要不就是增加数量、减少数量、增加项目、减少项目,或者型号不一致”。对此,西高公司解释为系万明公司通过电话向其发出的变更要求,但记不清具体是谁打的电话,也没有相关打电话的证据,也回答不了法庭向其询问的“如此复杂的变更,电话里说的清楚吗,怎么保证不出错”;万明公司解释为西高公司自行变更,未经验收而安装,自己不知情。同时,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底完成供货,安装工作由西高公司负责,但关于安装完的时间,西高公司没有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法庭就此问题专门询问西高公司,西高公司表示“安装完是多久,我们需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西高公司、万明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约。《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暂定,产品清单虽注有“本合同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但西高公司主张的实际履约情况却显著突破了合同的约定,缺乏万明公司对此的合意,具体理由如下:西高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总价款超合同约定的总价19%,西高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项目较合同清单项目更改率达83.7%。在此基础上,西高公司不能提供万明公司同意或追认的证据,其陈述的万明公司通过打电话要求更改供货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传真”、“邮箱”的方式,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改”,也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项目未按约通过“双方验收合格”这一程序,西高公司就完成了安装,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因万明公司有一定的责任就认为万明公司是认可了西高公司变更的供货。综上,即使西高公司所主张的供货属实,也难以认定原万明公司对西高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供货形成了合意,在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下,西高公司的相应诉请难以得到支持(这也是为什么没有同意西高公司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万明公司认可欠货款62.7万元(含质保金4.83万元),构成自认,但因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诉请支付质保金尚不应得到支持,万明公司应向西高公司支付货款578,700元。关于违约金,万明公司既然主张按照合同支付余款,亦应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时间为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西高公司未说明安装完毕时间,更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700元;二、驳回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由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243元。
二审中,万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西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四川海洪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都碧桂园中环荟购销合同”实际成交价格的审核意见书(四川海洪【2021】-20635),拟证明西高公司在成都碧桂园项目中实际安装的数量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来的合同的实际总价。证据2.2019年10月24日9点35分至2020年12月28日11点21分万明公司的“郭经理”(微信昵称:底线,微信号:×××07)与西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春凯(微信昵称:垨候星辰大海,微信号:×××63)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9点35分至2020年12月28日11点21分。证据内容:西高公司鲁春凯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万明公司“郭经理”送货金额为181万元,对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鲁春凯于2019年11月18日向“郭经理”索要开具发票的明细,“郭经理”提供了开票的详细信息,包括开票单位的名称、税务号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此时西高公司仍在供货,万明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还向西高公司提供了邮寄的地址,即万明公司现在办公的地址即成都市郫都区银座A栋9楼6-11号,联系人:王琴;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即防火封堵问题,2020年8月7日现场照片由万明公司提供,2020年11月17日西高公司找万明公司谈收货问题,万明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证明万明公司对西高公司的数量变化、变更均知情,对工程的安装、母线头槽的安装均知情,万明公司说是西高公司单方面送货安装并不成立。
万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鉴定机构的产生系西高公司私自委托,万明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任、现场勘查均未参与,不符合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人产生的法定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在西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郭经理”真实姓名以及“郭经理”系万明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情况下,对“郭经理”的身份有异议;从西高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西高公司提供送货清单后,“郭经理”有多次语音陈述的,西高公司称郭经理没有否认因此是确认了送货清单的内容,无法核实;从西高公司提供清单内容看,该清单的内容明显不是一次送货的,该清单按西高公司的说法是一个整体清单,可见西高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4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变更合同需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修改。因此,西高公司以2019年10月24日向所谓的郭某发送过清单照片为由,以此主张双方认可对送货的数量、种类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证据1系万高公司单方委托,不能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9点35分,微信号为“×××07”(微信昵称为“底线”、备注名称为“万明郭经理”)与西高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春凯(微信昵称:垨候星辰大海,微信号:×××63)通过好友验证。微信的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0月24日10时02分,西高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春凯发送“XG西高电气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该清单载明,购货方为万明公司,项目名称为“成都碧桂园中环荟”,合同编号XG20190903-01,送货时间2019年10月24日,总金额1810000元;双方随后进行了语音对话。2019年11月18日,双方就发票开具进行了联系;2020年5月29日11时20分,双方就防火封堵进行了沟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西高公司应收货款问题。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西高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交付货物金额超过合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西高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法定代表人与“×××07”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万明公司对“×××07”的身份持有异议,但从微信双方的联系起始时间、聊天内容来看,与案涉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可以认定其真实性,“×××07”应当系万明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10月24日,西高公司送货金额1810000元。西高公司关于其供货金额为1915186.77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实际质保金应为54300元(1810000元×3%)。因质保期未届满,故万明公司应付西高公司货款金额为772700元(供货金额1810000元-已付款983000元-质保金543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应在万明公司验收合格后60个天内,扣除已付款(45%)及质保金(3%)后,支付剩余52%。因西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明公司验收合格日期,本院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西高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7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由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87元,由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四川西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98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