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均香,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科东一路15号2-6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真武路14号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冰,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被告:张家荣,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黄均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原审被告李冰、原审被告张家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均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均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黄均香仅系案涉配电工程项目的介绍人,在2018年7月24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时,签的就是“协助人”,2018年8月11日的《承诺书》是李冰的单方承诺,承诺内容为李冰一人的意思表示。**、***、黄均香既不是案涉欠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未欠付案涉项目合作双方债务,没有理由担任保证人。2.《承诺书》上“见证人”的划痕和“担保人”的形成是在**、***、黄均香签字之后,**、***、黄均香对此不知情。***在“见证人”上捺印是因万明公司要求签成保证人,双方发生争吵,为了防止万明公司更改他的意思,确保其为“见证人”,才在该处按了手印。3.《承诺书》第2点的表述完全符合担保法对书面保证合同的要求,印证了李冰才是本案保证人。4.一审法院未查清“见证人”划痕及“担保人”三字形成时,三人是否同时在场,***在《承诺书》上“见证人”处捺手印的目的,以及***捺手印是否能代表**、黄均香,三人并未有原因当保证人的意思表示。5.《承诺书》不具备一个保证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承诺书》内容里面没有关于**、***、黄均香担保的约定。

万明公司辩称,1.经依法鉴定,划掉“见证人”并进行捺印及签字的人系***的行为,***的行为系**、黄均香在场并签字确认,因此划掉“见证人”,**、***、黄均香的身份为担保人,**、***、黄均香均在场,并在《承诺书》上签字。2.担保人与保证人在法律上是同样的含义,**、***、黄均香认为作为担保人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纵观2018年8月11日**、***、黄均香在《承诺书》担保人后面进行签字,**、***、黄均香认为“见证人”被划的行为系后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逻辑。真实的情况是**在签字的过程中,擅自添加了“见证人”三字,**签完字后,万明公司人员发现并进行交涉,要求划掉,此时已轮到***签字,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将“见证人”三字予以划掉,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黄均香对***划掉“见证人”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继续签字捺印。本案**、***、黄均香符合担保人的身份,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4.**、***以及李冰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元公司又在2015年1月16日成立了珙县中元石化页岩气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李冰对案涉的债务存在关联关系,即万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被中元公司使用,**、***不存在担保的合理理由不能成立。

万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元公司、李冰向万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万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在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中元公司、李冰付清拖欠的履约保证金之日止)。2.**、***、黄均香对万明公司诉讼请求的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家荣作为中元公司的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万明公司诉讼请求的第1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元公司、李冰、**、***、黄均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万明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关于珙县页岩气液化工厂项目的配电工程承揽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元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投资建设“珙县页岩气兴化工厂”配电工程建设项目……3.合作方式3.4项目付款方式:进度款按照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款,此款于30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8履约保证金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万明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2017年1月16日,万明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2018年8月11日,因中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履行不能,李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承诺人的身份向万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当天**、***、黄均香均在场。《承诺书》载明:1.从2018年8月11日起终止中元公司与万明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珙县页岩气液化工厂项目的配电工程承揽施工框架协议》;2.中元公司、李冰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全部退还万明公司308万元;3.中元公司、李冰愿从2017年5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黄均香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但截至万明公司起诉之日止中元公司仍然未按《承诺书》支付履约保证金。

根据中元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可知,张家荣系中元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9.99%,于2012年5月29日实缴出资额37.9万元,剩余7998万元认缴出资额应在2018年9月4日完成出资缴纳。

一审诉讼中,***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上被划掉“见证人”处指印是否系其所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18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上被划掉“见证人”处指印是***右手拇指所留。

一审另查明,张家荣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元公司、第三人李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以(2020)川1502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程度,依法驳回张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元公司、李冰对万明公司作出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中元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均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张家荣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关于**、***、黄均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2018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上被划掉“见证人”处指印是***右手拇指所留。通过庭审查明,李冰向万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黄均香三人均在场,且承诺书上系自己签名按印,根据日常经验,**、***、黄均香应该知晓“见证人”和“担保人”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日常习惯,承诺书被划掉“见证人”上有***按印,故可以推定本案中**、***、黄均香均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黄均香辩称《承诺书》上的担保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但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故对**、***、黄均香辩解担保人不是担保法中所称保证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张家荣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明公司请求张家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元公司、李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黄均香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元公司、李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内容,由张家荣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万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中元公司、李冰、**、***、黄均香、张家荣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黄均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承诺书》,拟证明**、***、黄均香自始自终都没有要当保证人的意思表示,**、***、黄均香仅是介绍人、见证人,此前系以协助人身份向万明公司出具《承诺书》。经质证,万明公司认为**、***、黄均香不能当庭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黄均香未能提交该《承诺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均香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经审理查明,案涉《承诺书》上“见证人”三字系**书写,***在“见证人”处按指印。而对于《承诺书》上“担保人”与“见证人”书写的先后顺序,“见证人”三字由谁涂销,该涂销行为是否代表**、***、黄均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各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案涉《承诺书》仅存有一份原件且由万明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文字内容被涂销系基于何方所为。就该“见证人”涂销,其法律意义在于变更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万明公司认为该涂销系***所为,且系当场涂销,但万明公司并未就该涂销主体、涂销时间的陈述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等人对万明公司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在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涂销行为系**、***、黄均香等人为变更见证人为担保人的身份而有意为之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该涂销行为系***等人对意思表示的变更行为。同时,在该证据原件由万明公司持有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排除万明公司自行涂销“见证人”并添填“保证人”的概然性。基于上述考虑,本院无法就万明公司关于涂销的陈述形成确信。其次,就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条文内容而言,并无关于该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条款,无法与《承诺书》下方的“担保人”内容相互印证,故仅凭该《承诺书》尾部的签字及无法确认具体填写时间的“担保人”文字表述不能直接推定三人已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就万明公司主张三人具有债权担保的理由而言,本院认为,**、***与中元公司共同成立案外公司,与本案中**、***、黄均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万明公司于本案中要求**、***、黄均香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经验和习惯进行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均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第三项“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内容,由张家荣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黄均香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项“驳回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冰、张家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崔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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