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1639号 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绿地缤纷城银座A栋9楼6-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一实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将该100万元转借给被告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为被告一指定账户收到原告或指定账户转账到被告一指定账户时间起算六个月,即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欠款及利息。 ***辩称,这一百万是打给了业主方,我是建工公司的项目老总,原告他们不相信业主方,相信我,所以喊我打的这个借款合同,钱是直接转给中泰公司的,这个钱没有经过我的手,现在中泰开发商差建工八千多万,这个钱早就该退,但是一直没有退,关于我们和中泰公司的案件,建工也起诉了中泰开发商,现在在高院二审阶段,高院二审已经结束,中泰应该支付我们建工款项,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被告二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案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2019年4月17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签订合同时的《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担保事项时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决议机关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就案涉合同而言,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坤未经中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而使用公章为被告一***所欠100万款项进行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不能当然代表中胜**公司作出了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显示: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有中胜**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章,但万电安装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二)中就保证期间以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补充和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得到中胜**公司的**或签字,如若中胜**公司确实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万电安装公司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为何未要求中胜**公司进行**签字确认,这是有违正常商业交易习惯的。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万电安装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其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时,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需出具公司的相关授权决议,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万电安装公司作为担保接受方,并未履行自己的形式审查义务,也未出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证据,因此万电安装公司并非系善意的债权人,担保条款无效,即中胜**公司与万电安装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中胜**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条也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中胜**公司的有关公司机关的决议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审查,显然不属于善意,因此中胜**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担保条款有效,中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也仅限于100万借款本金,对逾期还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回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回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万电安装公司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未经中胜**公司**和确认,已超出保证人中胜**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责任承担范围之外,系保证责任的重大变更。因此,中胜**公司不应当对案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万电安装公司对答辩人中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作为乙方(借款方)、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中泰创客中心”项目工程费用,借款用途为乙方转借给丙方用于“中泰创客中心”项目工程报规报建费用。无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9年4月起六个月,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或指定主体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时间起算六个月,乙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2********。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同约定的前述收款人及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向指定公司指定账户的转款100万元。2021年4月8日,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1、***2019年4月23日已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为四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在前述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款项未经其手,原告直接支付给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支付至指定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不影响原告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周世坤未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使用公章进行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越权代表、在补充协议上未**确认足以印证越权代表、原告明知越权代表而接受保证、周世坤越权代表,原告并未举证其属于善意,被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用途为***转借给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中泰创客中心”项目工程报规报建费用,且根据借款合同,案涉款项实际按照约定转账支付至其公司账户,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在保证人处**捺印时,明知借款用途以及约定的担保责任,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在保证人处**捺印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应当认定原告接受其承担保证责任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21年4月8日,在借款到期后,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属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利率及延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回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无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最多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而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且本案实际按照前述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仅对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借款人,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认可,且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之日); 二、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归还以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年利率6%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成都中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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