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9500号 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一路15号2-6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菠,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市新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翔***586号祥成家园1栋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不能偿还前述款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共计十三套房屋(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7号、祥成花园(2016)第298号、祥成花园(2016)第299号、祥成花园(2016)第300号、祥成花园(2016)第301号、祥成花园(2016)第302号、祥成花园(2016)第303号、祥成花园(2016)第304号、祥成花园(2016)第305号、祥成花园(2016)第306号、祥成花园(2016)第307号、祥成花园(2016)第308号、祥成花园(2016)第309号)可申请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债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芒市祥成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的位于云南省芒市的“祥成花园”楼盘配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二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祥成家园高低压及户表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开发的位于广安市岳池县“祥成家园”楼盘高低压及户表配电安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万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万元,二被告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3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时为止。二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祥成花园”项目13套商品房非典型担保备案到原告指定人***名下。现原告早已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345万元是事实。不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期间、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祥成家园高低压及户表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芒市祥成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祥成家园配电安装工程移交书、《协议》及其附件、情况说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祥成家园高低压及户表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开发的位于广安市岳池县××高低压及户表配电安装。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芒市祥成花园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的位于云南省芒市××花园配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而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10日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为关联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芒市楼盘(芒市花园)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祥成雅园)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在2016年4月15日决算,经甲乙双方最终确定认可甲方尚欠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45万元,甲方同意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3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乙方,直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时为止。如甲方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欠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叁佰贰拾万元,则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上述利息及25万元工程款权利,如甲方逾期偿还前述债务,则乙方不放弃前述权利。二、甲方同意以芒市楼盘(芒市花园)13套房屋(房屋信息详见附件)作为甲方偿还乙方前述债务的担保,乙方委托自然人***(身份证号码:51252919********)与甲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本协议所涉及的13套商品房购买合同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前述商品房登记在***名下,在签订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商品房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在甲方向乙方偿还前述债务后,乙方及***配合甲方解除前述13套房屋的购买合同和网签备案手续。除上述外该协议还约定了管辖等其他事项。该协议的附件确定的位于云南省芒市××花园××商品房的房号如下: 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7号,房号2-6-606、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8号,房号2-7-706、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9号,房号2-10-1007、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0号,房号2-10-1008、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1号,房号2-11-11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2号,房号2-11-11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3号,房号2-12-12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4号,房号2-12-12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5号,房号2-13-13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6号,房号2-13-13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7号,房号2-15-15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8号,房号2-16-16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9号,房号2-16-1605。上述13套房屋均由被告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3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现因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案涉13套房屋由***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备案的目的是为了能担保案涉工程款的履行,其性质属于让于担保,在二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原告可申请拍卖上述13套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支付本案工程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原告或者被告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拍卖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芒市“祥成花园”项目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7号,房号2-6-606、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8号,房号2-7-706、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299号,房号2-10-1007、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0号,房号2-10-1008、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1号,房号2-11-11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2号,房号2-11-11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3号,房号2-12-12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4号,房号2-12-12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5号,房号2-13-13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6号,房号2-13-13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7号,房号2-15-1505、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8号,房号2-16-1602、合同编号祥成花园(2016)第309号,房号2-16-1605共计13套房屋,以抵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瑞丽市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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