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254号 案外人:***,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创智东二路58号绿地缤纷城9楼6-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真武路14号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明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诉请:撤销对案外人***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包括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A-22地块***庄15幢1**15层F号房屋、川QP××**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川QB××**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等财产的一般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停止执行该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万明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该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7执2009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始于1982年1月3日,持续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了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于2018年取得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A-22地块***庄15幢1**15层F号房屋、于2017年取得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川QP××**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于2014年取得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川QB××**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于2003年取得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9幢6**6层1号的房屋等。被执行人***系于2016年7月18日被冒用姓名登记为被执行人中元公司股东,认缴出资7998万元,因证据不足,被执行人***未免除被执行人中元公司所登记的股东身份,在本案中被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股东责任。但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被执行人***成为被执行人中元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家庭生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未为家庭创造任何收益,案外人无义务为被执行人***的该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应当将属于案外人的部分予以析产,并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万明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万明公司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川0117执2009。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川0117执200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宾市××路××号××幢××层××号××、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幢××**××层××号房屋以及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QP××**、川QB××**汽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幢××**××层××号房屋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车牌号为川QB××**奥迪牌汽车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在***名下,车牌号为川QP××**起亚牌汽车于2017年4月28日登记在***名下。***与***于1982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的陈述、(2021)川01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1)川0117执20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21)川0117执2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份额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及车辆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案涉房产及车辆不可分割,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共有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但其共有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因案外人***未提供案涉房屋及车辆共有份额的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案外人***所享有的共有份额,案外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进行确定之后向执行部门申报,但该析产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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