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3民初10228号
原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栋1单元20楼20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与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聚马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17,0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款项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结清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深兰公司与聚马公司签订《成都星辰国际充电桩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深兰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含质保金5万元),后根据聚马公司需求,双方又约定额外增加金额为17,089元的工程量。后深兰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但聚马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417,089元。
聚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聚马公司(发包人)与深兰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星辰国际充电桩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星辰国际充电桩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2.承包范围:1600KVA箱式变电站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3.合同价款:总价包干150万元;4.工期:55个工作日;5.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主要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第四次付款为供电部门验收通电后一年支付5万元质保金。
2019年6月19日,聚马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到场的箱变及电缆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
2019年6月,案涉工程完成电缆施放、电缆身份标识牌装设、电缆信息录入,并通过运检部门验收。
2020年1月8日,聚马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外施工项目及总价17,089元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3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8日支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星辰国际充电桩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新投异动验收工作会签单》《星辰国际充电桩项目报价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深兰公司与聚马公司签订的《成都星辰国际充电桩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深兰公司已按约完成承揽制作义务,聚马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及确认的合同外施工工程总价,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付款情况,深兰公司主张聚马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17,0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深兰公司亦未提交逾期付款损失的证据,但是深兰公司因聚马公司逾期付款遭受资金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聚马公司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深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深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聚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