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二社205号。

法定代表人:黄祚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监忠,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王监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现有***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30日向成都中漫伟业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漫文化公司)出具的借条作为新证据证实,“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实际用人主体为***,而非***,***不是该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一审送达程序不当。一审判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向***送达判决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6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3日***借到中漫文化公司保温工程款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到中漫文化公司梦视界项目保温工程款20000元的借条两份,并提交王监忠代理人卢治荣律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前述两张借条来源的说明,拟证明案涉保温工程的实际用工人是***。上述证据,经本院通知,被申请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两张借条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足以证明***即为“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因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建凯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