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5民初1247号
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场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1712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原告、案外人***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0198元。后原告不服,依法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共向***支付167322元赔偿款。
(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第3页查明***系被告***聘请的工人,第4页查明:对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及***关于***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自愿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来院,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双流法院的判决,被告只是介绍工人到双流县的“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务工,并未承包该工程,被告系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案外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务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的工伤责任系先行垫付的责任;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9—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5】0587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所受伤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捌级;3.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7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需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90198元;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民初2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达成协议,原告已支付***37322元,还向***支付130000元;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完全支付***工伤赔偿款;6.出院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不是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和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不知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公司3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评判为,被告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案外人***系被告聘期的工人,原告已先行赔付***工伤赔偿款167322元,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承建了位于双流县的“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案外人****被告介绍到“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从事内墙保温工作。2014年12月21日,***在该项目务工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无承包资质。原告已先行赔付***工伤赔偿款1673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产生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依照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载明:原告公司承建了位于双流县的“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被告***介绍到“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工程从事内墙保温工作。***系“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保温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作为“梦世界创意工场”项目的承包人,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劳务承包资质应当明知,原告未予审查被告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劳务承包资质而向其发包劳务工程,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承包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0039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四川热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负担2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朋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