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3013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以不当得利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2022年6月16日,原告经被告联系,与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康锐特公司)分别签订了《雅安金汇能材料有限年产10万吨锂离子电子负极材料-生产基地炉头及耐热砼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雅安金汇能材料有限年产10万吨锂离子电子负极材料项目二标段及改扩建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在上述混凝土供货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多次代表供应方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催要货款。2022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催要货款并发送自己私人银行卡号给项目负责人杜某,原告通过武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用于货款支付。其后,因康锐特公司超收原告货款,原告以康锐特公司、宋某某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康锐特公司返还并包括宋某某以个人名义代其收取的20000元货款。在该案庭审中,康锐特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均不认可该200000元系货款。该案现己经一审、二审审理,均未认定被告宋某某收取的2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康锐特公司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收取原告的200000元款项,后未支付给康锐特公司,也未退还给原告且被告宋某某辩称其收取的系协调费,但又无任何依据,故被告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2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从2024年12月2日起以不当得利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天全法院(2024)川182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200000元转款被告在该案审理中的质证意见是协调费,但原告认为是其代康锐特公司收取货款;3.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3月11日)记载内容,证明案涉转款是被告催要货款并发送银行卡号后原告以武某某的卡号向其转款事实;(2022年3月18日)记载内容,证明该转款被告表明这并不是协调费以及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也没有表明过要支付协调费;4.电子回单(2022年3月11日),证明被告收到由武某某卡号转款,但其与武某某没有任何交集也互不认识;5.雅安中院(2024)川1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武某某出庭证实其向被告打款200000元系受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
被告质证意见:1.三性无异议;2.被告提交了完整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转款,但是不能证明这200000元转款性质作用是什么。其中2022年3月15日-3月17日的聊天记录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转款是代收货款,而且转账明显备注了是借款;3.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实转款并非收到的货款,并且说明了是关于原、被告和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建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全法院审理的(2024)川1825民初794号案件,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将宋某某等人作为被告,就案涉200000元主张过“判令被告宋某某对代被告康锐特公司收取的200000元的货款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当庭被告就抗辩该款是协调费,最终天全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康锐特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表述:“针对案涉200000元而言,由武某某的个人账户向宋某某转款的200000元能否计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康锐特公司的货款中”。最终认定案涉200000元不能认定为康锐特公司委托宋某某收取的货款。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需符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是针对案涉200000元,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相同;诉讼标的都是针对2022年3月11日武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宋某某转款的200000元;前诉针对这20000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让被告对康锐特公司收到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200000元并非康锐特公司收到的货款,同样没有判令宋某某向原告返还。被告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和法院的判决习惯来讲,若为当事人自己没有理清法律关系,法院依然会依法判决,并不会单纯否定当事人的主张。但是前诉中两审法院都没有判定200000元应当由宋某某返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来起诉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若法庭决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被告宋某某也不构成不当得利。首先,案涉200000元付款事实,系被告作为原告协调人员的合法所得。原告起诉状中也载明,在2022年经被告联系原告与康锐特公司签订合同。因原告为外地企业,对雅安市场不够了解,因此需要有人居间介绍生意,以便原告更好的开展市场,因此原告通过其他关系找到被告,经被告多方协调为原告达成多份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协调费用。其次,原告主张200000元款项,是武某某以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并备注了借款,而这“借款”的缘由已经载明在雅安中院(2024)川1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证人武某某出庭陈述,因武某某的侄子***称其急用,让***向宋某某打款200000元,并要求其将转账备注为借款”。证人***出庭陈述,“***为瑞恩公司的材料采购,因为工地要用混凝土,......当时太晚了,周末财务不上班,所以就给其姑妈***打电话借钱....”。可见该笔款项是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后向被告支付的协调费。因此,被告取得案涉200000元转款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给付的报酬,并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雅安中院(2024)川1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12页专门针对200000元总结了焦点,中院针对这200000元是审理过的,所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播放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某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明在语音聊天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让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某把货款转到宋某某名下,而且最后一句宋某某还在说你喊人过来对账,并且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直接将款项转给天益建材公司,从来没有过委托付款,同时证实被告在中间协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协调费,如果没有被告协调,原告完全做不好这个生意;3.天全法院(2023)川182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提及200000元是货款,现在来提起诉讼说是付给天益建材公司的货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其介绍被告与原告工地负责人杜某认识,并由被告负责协调供应商混等事宜;5.证人***(天益建材公司商混站站长)出庭作证,拟证明是由被告同天益建材公司协商商混供货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原告起诉康锐特公司、宋某某等人的(2024)川1825民初794号案件中,案涉200000元诉请性质原告认为是被告代康锐特公司收取的货款,要求归还货款的主体是康锐特公司,被告宋某某作为无权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并没有认定该200000元属于被告代收货款,正是基于此,原告才有理由向被告追讨这200000元的不当得利,承担的主体不同以及款项的性质发生变化,所以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被告当庭播放的双方发生的语音,有几个关键信息,在发送卡号之前,被告反复强调是先付钱再发货,说明被告要求付的是货款且反复强调要现金交付,要先支付才能拿到货,再一次提到了先款后货,这三组关键词都是一个意思,要先打款才能发货,接着就发送了卡号,没有任何记录显示要原告支付协调费后才能安排货物,所以前后的连贯性和履约行为很显然这200000元是把货款支付到卡上接着第二天发货,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代康锐特公司收取货款,但是被告又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康锐特公司并且后面被告还问过康锐特公司是否要退还这200000元。雅安中院(2024)川18民终1113号案中说明被告不是收取的协调费,被告即便在协调关于混凝土的货物和浇筑,并不等于就要支付协调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支付协调费必须是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协调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工地负责任人杜某要答应同意支付被告协调费,且在该笔200000元里面要有明确表示是支付协调费的意识表示,这三个要件在所有的聊天记录当中均不存在,怎么能够显示这200000元就是协调费。关于备注借款,武某某和被告没有任何交集,不存在借款一说,而且被告明确表明是协调费而不是借款,原告也不认为是借款,至于当时为什么要备注借款,在中院二审判决书中证人***已经做了说明;3.天全法院(2023)川182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到这200000元转款,原告认为被告是代收的康锐特公司货款,而不是天益建材公司的货款;结合两份判决书,其中天全法院(2023)川1825民初656号案件中,是天益建材公司起诉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在(2024)川1825民初79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从来没有抗辩这200000元是货款,恰恰佐证了该200000元既没有计入天益建材公司的货款,也没有计入康锐特公司的货款,而被告索要的就是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款项,进而证明了被告将这200000元货款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4.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与被告都是天全本地人,关系密切,可能还具有各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2)从刚才证人证词当中并不能证明被告跟杜某对案涉项目混凝土的供应是否要支付协调费证人并不知情,杜某跟证人所谈的条件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杜某和被告是另一种相对关系,与杜某与证人直接的交流没有相关性;(3)案涉200000元,刚才从录音记录当中前后连贯反映显示是货款而不是协调费,无论证人作出如何证明以及结合当时支付背景,与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性;5.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在天全法院(2023)川1825民初65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是以天益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该公司员工的身份起诉,证人证词说明了被告在其中获取利益收取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承建了位于天全县始阳镇《雅安金汇能材料有限年产10万吨锂离子电子负极材料项目二标段及改扩建项目》。被告宋某某经***介绍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约定由被告帮助协调同天益建材公司、康锐特公司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与被告宋某某在2022年1月28日下午15:32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杜某:你放心,你放心,你的钱我肯定要到位,这儿财务已经在落实了,我刚才跟财务联系,你的,你兄弟我的钱100%要到账,我财务才催了的”。2022年3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宋某某(上午08:06):杜总,我们什么时间下来对耐高温的帐?杜某回复:明天抽个时间。宋某某(下午14:37):明天约好多时间,我好安排天益这边人下来对账,因为明天他们后勤人员放假,你先跟我说好时间,到时候我好安排。宋某某(晚上18:35):他明天必须要看到钱,还要把他的钱所欠的钱全部付清完了过后还有余额,他再给打,你先存钱给他,他再打,不然他不打。杜某(晚上18:40):明天耐热砼一定要开盘打哦,不然甲方这边我不好交代,钱的事情我来解决,但不能影响我这边的工期问题。宋某某:杜总你不要为难我,我真的没得办法解决,我这喊发,他都不得发,你是给他现金交货,你到现在都没给他交货,你晓得的”。杜某:好了,先发走,星期一我百分之百给他付钱出去。宋某某:你咋解决都没得法,随便咋解决,他不得给发了就是不得发。”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安排武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宋某某农行账户62284841096********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在微信聊天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杜某回复,该款己收到。2022年3月30日、31日聊天记录载明:“杜某:刚才陪甲方老板在检查工地,我刚跟财务说了。宋某某:今天一定帮我转出来。杜总,30万转了发个截屏给我。杜某:财务转了我会发给你”。2023年1月29日,天益建材公司作为原告、宋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益建材公司货款1035335元及其他请求,该案件审理中,2023年5月29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康锐特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川182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天益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35335元及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0月20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雅安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作出(2023)川18民终11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14日,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康锐特公司、宋某某等人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康锐特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货款977362.50元并由宋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4)川1825民初794号判决书判决:“由康锐特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货款508492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雅安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原判第一项金额的基础上,另支持增加康瑞特公司返还瑞恩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宋某某对康瑞特公司返还瑞恩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川1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1.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以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为准),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川1825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以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为准),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520元。
2.2024年12月10日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2日作出(2024)川1825民初30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宋某某名下雅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45716810********)、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41096********)以及微信、支付宝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天全法院(2023)川182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天全法院(2024)川182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2022.3.11晚上)、电子回单(2022.3.11晚上)、微信聊天记录(2022.3.18)、雅安中院川18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杜某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被告宋某某抗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已审结的(2024)川1825民初794号案件中曾就案涉200000元主张过权利,但在该案中并未获得支持。然而,本院认为,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前诉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被告宋某某代康锐特公司收取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宋某某返还200000元,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需符合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的条件,而本案并不符合该等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归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2年3月11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武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宋某某转款200000元,转款备注为“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为原告协调业务所得的报酬,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催款过程中明确表示“你先付钱才能发货”,并提供了个人账户信息接收款项,其行为更符合代收货款的特征。在后续沟通中,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该款系协调费,且原告方负责人杜某亦未认可该款系协调费。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交由被告代支付给康锐特公司的货款,而非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的协调费。被告仍主张双方之间在协调业务过程中存在协调费,被告可自行收集证据另案主张。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后,未将其支付给康锐特公司,亦未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且其收取该款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利息的主张
被告宋某某占用原告的200000元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4年12月2日起以资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宋某某取得200000元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并以不当得利款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