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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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1250号
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98184296),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金星村888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403601590),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创业中心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了(2022)浙0624民初2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经审理发现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无法送达,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32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实验室设备。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并未根据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贷款770231元。《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分别为6482元、3675元、2857元、6672元,其中支付了6672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未付货款783245元。
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770231元的事实。
2、2020年2月17日《客户订货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为6482元。
3、2020年3月12日《客户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为3675元。
4、2020年3月14日《客户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为2857元。
5、《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份货款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了其中货款6672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备忘录》可视为对双方前期货款的结算,之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关合同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发票清单相互印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24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3245元,并赔偿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财产保全费4437元,合计诉讼费16069元,由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恩来
审判员章吉
人民陪审员许祝芹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