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493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创业中心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李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文,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7276.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727.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损失500.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分别就即墨疾控中心5-6楼实验室装修、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即墨工厂墙体粉刷及样品室等项目签署了两份装修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签署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竣工结算金额分别为157800.00元、79476.50元,合计为237276.50元。该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均借故拖延。
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7,276.5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指出的申请费损失500元,不同意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两份、结算清单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转包被告承揽的即墨疾控中心5、6楼实验室装修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即墨疾控中心5、6楼实验室装修项目1.2工程地点:即墨疾控中心5、6楼1.3工作范围/内容: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第三条3.1合同工期:15天第五条合同总价、付款方式5.2合同金额151800元5.4付款方式: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于次月25号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九条违约9.2违约金的标准:违约方除要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总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项目工程款为157800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即墨工厂墙体粉刷及样品室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即墨工厂墙体粉刷及样品室装修工程地点:即墨区通济街道闫家岭工业园829号工作范围/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15天第五条合同总价、付款方式2合同金额115000元3.此费用包含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各种保险费用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第九条违约2违约金的标准:违约方除要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总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项目工程款为794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37276.50元。
二、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计26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8元由被告青岛岳海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