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商初字第0413号
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丁字路口火炬城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肖飞。
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RDJ-260-9型井试铜材真空充气无氧退火炉一台,合同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生产,并将设备交付给指定用户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108000元,余款7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72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井试铜材真空充气无氧退火炉买卖合同关系,总金额18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年8日、2014年3月11日出具验收回执单、验收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用户检验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四、2014年11月18日,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回访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用户一年使用符合要求,产品合格,被告应将连同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RDJ-260-9型井试铜材真空充气无氧退火炉一台,合同总价款180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供货方式、质量及检验标准、安装调试、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支付30%,设备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余款10%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生产厂家和供方、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三方对向原告采购的井试铜材真空充气无氧退火炉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需方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完成。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价款108000元。2013年8月8日,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空炉试运行,运行情况正常。2014年3月11日,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正式验收,验收结果为试生产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30%的货款54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对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使用情况进行回访,回访结果为设备各项运行正常。后被告也未能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内将10%的货款18000元向原告付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72000元,并就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的30%的货款54000元部分,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生产、交付、安装设备的义务,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尚欠价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元,合计7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束永辉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