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583号
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84934635。
法定代表人:王虹霞,职务:经理。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
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3号楼1-2层商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62756049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王伟楠,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王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告王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王伟楠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向原告候刚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以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对公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汇入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王伟楠当时承诺于2020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后还款期限届满,虽经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楠辩称,借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既然是打入公司账户,是用于公司运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据4.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王伟楠微信聊天截图;证据5.北京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伟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16日,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0元。
另查明,王虹霞与**为夫妻关系,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虹霞。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微信记录记载,***向**借款,后原告**通过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个人独资的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00元,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0元,该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与被告王伟楠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得到被告王伟楠的确认,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270.00元,共计5170.00元,由被告***、北京凌克容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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