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57号
申请人:北京通宇嘉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4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通宇嘉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嘉作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线视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通宇嘉作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553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离线视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离线视讯公司对2012年当时的分项单价以及合同总价构成的单项产品单价设备的证据拒不提供予以隐瞒。二、离线视讯公司向北仲提交的供货清单是离线视讯公司伪造的。离线视讯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并非原件,事实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在部分到货清单上有签字,对未到货物也予以列明,但离线视讯公司提交北仲的该证据是伪造的,该清单上并未将全部未到货记载清楚。
被申请人离线视讯公司称,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法律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通宇嘉作公司的请求。关于货物交付问题,没有交货是由于通宇嘉作公司到现在场地也没有达到安装设备的条件。供货清单是我公司在网上正常查询得到的,不涉及伪造,没有隐瞒、虚构。在裁决书的第10页写明,我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仲裁庭认为和原件一部分有冲突,通宇嘉作公司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我公司表示以通宇嘉作公司的证据为准,仲裁庭没有采用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以不存在我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通宇嘉作公司向离线视讯公司支付货款3 439 494元;(二)本案仲裁费为75 554.96元,由离线视讯公司承担40%,即30 221.98元;由通宇嘉作公司承担60%,即45 332.98元。该笔仲裁费已由离线视讯公司预交的等额仲裁费冲抵,因此,通宇嘉作公司应偿付离线视讯公司代其缴纳的仲裁费45 332.98元;(三)驳回离线视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通宇嘉作公司与离线视讯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日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TY120701、OV2012092801、OV2012102401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离线视讯公司向通宇嘉作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关于通宇嘉作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通宇嘉作公司所提离线视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通宇嘉作公司主张离线视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每份合同的产品单项价格。涉案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且涉案合同均未对产品单项价格进行约定。故通宇嘉作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宇嘉作公司所提离线视讯公司向北仲提交的供货清单是离线视讯公司伪造的问题,仲裁裁决中明确写明“仲裁庭对于离线视讯公司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货物以通宇嘉作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为准”,故通宇嘉作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宇嘉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通宇嘉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通宇嘉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罗佳琳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