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四组,住所集安市。
负责人:周洪俊,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澜,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新,村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四组(以下简称矿山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增大公司)、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山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矿山村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于澜,被上诉人集安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矿山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山村四组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矿山村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合同中载明“经甲方三委会议通过”,只有村里有三委,村民小组没有三委,本合同落款处也盖有矿山村的公章、村主任也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合同主体为矿山村并非矿山村四组。集安增大公司修建的公路质量存在问题,该公路仅使用两年就严重损坏,现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集安增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矿山村辩称,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发包方是矿山村四组。矿山村四组一直是镇直属队,经济往来都是由镇政府主持,村委会加盖公章是因为四组没有公章。合同上写的经村三委同意,实际上只有一份工作记录,同意四组以一公里价格十万元以内对外发包。
集安市增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矿山村、矿山村四组给付工程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集安市增大公司与矿山村四组签订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集安市增大公司为矿山村四组修建水泥路,工程总价款55万元。工程竣工后,通化信通公路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即清东线至大梨树沟屯水泥路(里程:4.082公里,路面宽度3.5米,路面厚度20厘米,路面类型:四级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合格。现矿山村四组欠付工程款55万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安市增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修筑了水泥路,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矿山村四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矿山村虽然在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盖章,并由时任村主任邹森签字。但集安市增大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为矿山村约定了合同权利与义务或矿山村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向时任矿山村主任邹森调查时,邹森称该水泥路是矿山村四组自己修路,与矿山村没有关系。矿山村四组是通过矿山村向上级部门申报水泥路工程,因为矿山村四组没有公章,所以矿山村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集安市增大公司要求矿山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集安市增大公司要求矿山村四组给付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居民四组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二、驳回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居民四组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了清河镇工作人员陆方国、吕勇、刘树君的询问笔录,表明矿山村四组的账目由清河镇镇代管,案涉公路为集安增大公司中标工程,应为矿山村四组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因为组里没有公章,所以盖的矿山村章,工程款数额为矿山村四组组长周洪俊与集安增大公司商定的。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发包方载明为“矿山村四组(以下简称甲方)”内容中也载明:“为了修建矿山村四组水泥路”“工程造价除国家拨款资金以外,甲方需要向乙方缴纳55万元”,通过合同上下文应理解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为矿山村四组。矿山村四组认为,矿山村在协议上盖有公章为合同主体。但本院调取的集安市清河镇工作人员笔录能够证明矿山村在合同上盖章的原因为矿山村四组没有公章。工程价款为矿山村四组的组长与集安增大公司商定的。综上,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由矿山村四组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仅以矿山村盖章为由请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矿山村四组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通化信通公路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矿山村四组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矿山村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衣 思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