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2民初14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久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鹤。
原告***诉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增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193582.68元,误工费38193.92元,护理费128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购买医用药品费340.00元,复印费135.40.元,合计254166.37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增大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增大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10时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03线5公里400米处时因湿滑路面上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集安市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吉大中日联医院治疗13天,伤情平稳后于2020年9月21日返回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582.68元、误工费38193.92元,护理费128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购买医用药品费340.00元,复印费135.40元,合计254166.37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增大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增大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邮寄费、医疗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发生事故时我是在给增大公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增大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病历中在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没有用药,对该段时间的治疗情况有异议,复印费、邮寄费、医疗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0时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03线5公里400米处时因湿滑路面上未采取确保安全的有效措施,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集安市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乘坐救护车转院至吉大中日联医院治疗13天,三天特级护理,十天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2756.55元。原告伤情平稳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乘坐救护车返回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好转出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826.13元,医疗费总计193582.68元,花费交通费26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3-6个月,定期复查。被告***为被告增大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集安经济开发区吉运重型汽车配件商店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每月工资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100万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用外购药品费340.00元,因无医嘱记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复印费135.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酌情保护70.00元,病历复印为原告必要性支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由被告增大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六个月过高,***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结束后,医院出具了诊断书全休三个月,回到集安治疗52天后,出院后两个月避免负重,对***出院后的出院后的误工期保护四个月为宜。***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起事故亦能证明其工作职责与内容,结合集安市当地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
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193582.68元,***在集安市医院花费医疗费20826.13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医疗费172756.55元,医疗费总计193582.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原告***在集安市医院住院52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3天,总计住院天数为65天。
3.护理费12505.59元,***在集安市医院住院52天皆为二级护理,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住院13天,三天特级护理,十天一级护理,总护理期限应为81天。
4.误工费37379.30元,原告住院65天,原告主张出院休息6个月,总误工期限为六个月零五天,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剩余5天每日按照275.86元计算。
5.交通费2600.00元,***因伤势过重乘救护车返还集安属必要性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病历复印费70.00元,结合原告病历页数,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0元。
综上,原告***五项经济损失252567.57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70.00元由被告增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44.00元,由被告增大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567.57元。
二、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0元,由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