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2民初11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95.4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0,35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3.52元,合计62,341.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是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雇佣的道路养护工人,负责清理树叶、垃圾等路面杂物。2022年7月23日,因**临时有事,原告替其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原告替**完成本职工作后,被告以道路旁山体滑坡,现场都是女性不方便高空作业为由请求原告做**本职外工作,要求原告到高处清除山体滑坡防护网,原告在此过程中摔伤。经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通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后踝骨折。医嘱: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偿为被告清理山体滑坡防护网,在帮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未编制全施工方案,没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未派遣安全员现场监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女儿**与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系集安市增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