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940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增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安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3078.2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承包了集安市交通局兴建的集安市麻线乡至太平村边防公路上的西沟桥和自兴桥两座公路桥梁的建设工程后,以大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西沟桥工程款为856159元,自兴桥工程款为944813元,共计1800972元。2020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400元,代扣代缴3.47%的建筑税款62493.73元,尚欠工程款743078.2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集安增大公司辩称,案涉两座公路桥是由其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建设项目而转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378458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招投标费后,应付***1060544.23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要求以1800972预算造价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边防公路进行改造,2019年8月,吉林省鹏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图预算,自兴桥预算为944813元、西沟桥预算为856159元。集安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包括上述两座公路桥的工程承包给集安增大公司,集安增大公司又将上述两座公路桥建设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将自兴桥、西沟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6日,集安增大公司与***进行决算,工程总价为1378458元,扣除税金206768.7元、管理费68922元、招投标费42222.17元,应付金额为1060544.23元。已付831027元,尚欠229517.23元。2021年1月26日,集安增大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29517.23元全部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预算表、决算表、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集安增大公司将其承包的自兴桥、西沟桥工程转包给***个人,该转包行为无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决算,且集安增大公司已按照决算价格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主张集安增大公司应按自兴桥、西沟桥的预算价格计算工程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