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执异7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231799。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南路151号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73902783。
法定代表人白昌龙,总经理。
第三人白昌龙,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白昌龙为(2019)鲁0212执18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白昌龙为(2019)鲁0212执18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白昌龙系其唯一股东,被申请人应对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昌龙经本院合法送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50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2执1828号。
二、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白昌龙。
以上事实有(2018)鲁021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信息、公司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昌龙。第三人白昌龙经本院合法送达,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铜陵市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白昌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白昌龙为(2019)鲁0212执18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泳
审判员 杨群杉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