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村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礁,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煜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路40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高阳,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青岛未名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江路157号19栋1单元103—2。
法定代表人:王蕊,经理。
上诉人兰峰、上诉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煜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昊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未名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量确认中关于确认方式明确约定:1.甲方即兰峰出具工程量确认书,乙方即***签字生效。2.本合同按实结算,以审计后有效工程量为准。而兰峰与***在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峰按合同确认的工程合同价款200000元全部支付***工程款,兰峰认为***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以证明***完成全部施工。而一审判决***在施工过程中中途离场,兰峰与***在未对涉案***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完成全部工程并判令兰峰支付***剩余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兰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兰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兰峰的上诉请求。
冠中公司答辩:与冠中公司无关。
煜昊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未名公司未陈述意见。
冠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部分受理费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工程事实认定不清楚。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是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冠中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冠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法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煜昊丰公司,冠中公司与煜昊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无欠付情况。合同也明确约定“完工后乙方……竣工验收后12个月付至甲方重新核对的暂估合同价款的70%,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甲方跟乙方的结算价款)90%。”截至现在发包方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并未完成最终审计结算。一审认定“发包人冠中公司和煜昊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暂定总额是980000元……冠中公司应在未支付220000元内清偿***工程款。”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规定,于法于理严重不合。2.对于一审判定上诉人在220000元范围内对兰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冠中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不是发包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冠中公司只与煜昊丰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兰峰与冠中公司既没有业务往来,又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冠中公司没有义务对兰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冠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法院判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限额应当为涉案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而不能是整个马濠公园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而且也不能包括利息。对于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之外其他工程是否完工、交付、验收合格、结算等决定应付工程款总额及期限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也不应审查,故以发包人对马濠公园总工程款欠款来确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限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就涉案工程存在欠款问题,冠中公司不是发包人,而且***主张的涉案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的总欠付工程款仅为152000元,发包人就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不可能也不应该超过该金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就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
***辩称:冠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冠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峰辩称:我方是从煜昊丰公司接的活,至于冠中公司从哪接的活不清楚。
煜昊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未名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煜昊丰公司及兰峰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冠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清偿***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兰峰、煜昊丰公司、冠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建筑工程单项分包合同》,拟证明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为***实际施工,兰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中载明,合同价款定为200000元,最后按审计完成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兰峰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煜昊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煜昊丰公司已将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分包给了未名公司,并未分包给兰峰以及***,该合同所述内容并不知情。冠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从形式上看,仅能证明兰峰与***签订过合同,对于***主张该证据其他的证明事项无法证明。2.***提交马濠公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工程量确认的是225000元,煜昊丰公司应当对兰峰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计价表系煜昊丰公司出具给兰峰。兰峰质证称,此为涉案工程暂定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为根据对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明确约定,本工程按时结算,以审计后有效工程量为准。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煜昊丰公司质证称,这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冠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显示是由煜昊丰公司作出,但是具体的接收主体是谁体现不出来。***回应称,***提交的打印件,是兰峰发给***的,有原始载体证明。如果兰峰认为该涉案工程不是***施工,兰峰也不会将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发给***。3.兰峰提交2019年7月20日,对***方的罚款单,拟证明2019年7月20日,***方在没有得到兰峰的许可下擅自停工被罚款3000元。***方签字的人是褚某。***质证称,该证据没有***的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兰峰所述擅自离场。煜昊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冠中生态质证称无异议。4.煜昊丰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拟证明***与煜昊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将“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部分土建、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了未名公司,煜昊丰公司系合法分包。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审计完成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给予未名公司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土建工程完工,公厕进行装饰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整体施工完成验收后,由双方确认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的60%,由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5%,全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还约定未名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质证称***不是合同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该合同签字的未名公司的代表是兰峰,这恰恰证明煜昊丰公司所主张的***并未在兰峰分包的项目中施工是错误的。兰峰、冠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5.煜昊丰公司提交收款收据7份、工程款支付表6份、支票存根2份、银行账户转账回单5份、转账支票1份、发票7份、承诺书2份、付款说明1份,拟证明在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中,煜昊丰公司与未名公司结算总计合同款为207714.28元(暂估,最终以审计值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截至开庭之日,煜昊丰公司应当向未名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60%即124628.57元,但煜昊丰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158161元,已经超额支付,并无欠付工程款,且未名公司承诺如有其他单位及个人索要欠款,均由未名公司承担,与煜昊丰公司无关。***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即使煜昊丰公司已经支付了158161元,也说明煜昊丰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因为煜昊丰公司的意见中也表明了暂定工程款207714.28元。兰峰、冠中公司质证称无异议。6.冠中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就涉案马濠公园工程,冠中公司和煜昊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余款待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另外该工程暂定总额是980000元,冠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煜昊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冠中公司的陈述,至今冠中公司尚未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煜昊丰公司,因而其应在未支付的2200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兰峰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煜昊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7.***申请证人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是***施工的。褚某在庭审中说明,褚某在2019年代表***建马濠公园公厕,从头到尾都是褚某跟着做,褚某不在时也是褚某的工人在干,包括所有的材料、人工都是褚某管理,材料的收据都在褚某处。包括褚某不在的时候,工钱转账都有记录。2019年4月13日到2019年9月底到10月初左右,褚某负责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墙体、吊顶、坐盆等都是褚某带工人干的。在施工过程中认识煜昊丰公司工作人员张伟、王方和曾姓冠中公司工作人员。主体、施工图纸中不合理的地方,冠中公司给指出工人工作中的不足。罚款单系褚某签字,但没有罚款手续,也没有退场,是煜昊丰公司找到褚某和兰峰到煜昊丰公司签的字。8.兰峰在庭审中主张,在罚款后,***工人退场,后续工作系兰峰自行组织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9.***与兰峰、煜昊丰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兰峰、煜昊丰公司、冠中公司均未提交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际施工马濠公园公厕新建工程,该事实有***提交其与兰峰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分包合同》、马濠公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予以佐证,与本案证人褚某的证言、兰峰提交的罚款单、煜昊丰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5日银行转账回单、2019年8月15日收款收据、2019年12月6日付款说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兰峰虽主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中途退场,兰峰自行组织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提交的马濠公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工程量确认为225000元,该计价表系煜昊丰公司出具给兰峰。***与兰峰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元,最后按审计完成后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庭审中,兰峰、煜昊丰公司、冠中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或其他能够证明工程量的签证文件。一审法院认为,***与兰峰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中约定价款为200000元,***亦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工程价款为200000元。综上,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煜昊丰公司及兰峰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自兰峰处承包涉案工程,***交付案涉工程后,兰峰尚有15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冠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煜昊丰公司,煜昊丰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请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综上,对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兰峰应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主张冠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冠中公司和煜昊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暂定总额是980000元,冠中公司目前已按合同约定向煜昊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剩余220000元未支付。综上,冠中公司应在未支付的220000元内清偿***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冠中公司在22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预交),由兰峰、冠中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兰峰二审中提交:1.煜昊丰公司情况说明。主张***于2019年8月底收到煜昊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便拒绝继续施工,该工程后期由兰峰施工。2.案涉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90860.32元。3.煜昊丰公司向***付款明细一份。主张煜昊丰公司向***员工褚明生累计付款共计40800元,兰峰向***累计付款5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90800元,已经超过了***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90860.32元。兰峰还称禇明生拿的45000元并非兰峰给的,是煜昊丰公司给的。***质证,首先兰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煜昊丰公司对于该事实明确表示不清楚。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兰峰单方提交的煜昊丰公司制作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在一审时兰峰对***主张的付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据了解褚明生的收款与***没有关系,不代表收的是***的工程款,因为褚明生还给兰峰干了除了涉案的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冠中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清楚,与冠中公司无关。
冠中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系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向冠中公司所发。冠中公司主张《滨海大道等重要道路绿化提升工程PPP项目》冠中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发包方是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冠中生态与黄岛区城市管理局最终的合同价格是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执行优惠率。***质证,首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证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4页已经表明原件于2019年1月22日丢失;再次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冠中公司刚才的陈述,该证据好多年前就有了,在一审时冠中公司不予提交并且对于起诉状中说的冠中公司为发包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发包人关于发包人的理解并不是冠中公司拿出一个和另外一方签的协议就能定性为不是发包方。在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是兰峰分包给***的,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因而在整个过程中冠中公司应当定性为发包人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其他人又分包给***。兰峰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对谁是发包人的事实也不清楚,只知道的是煜昊丰公司从冠中公司接的活,但冠中公司有没有上家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兰峰称给***的价格确定是20万元,一开始给对方做了20万元的清单,但对方说丢了,兰峰又把兰峰与煜昊丰公司的清单发给***看,实际上***没有干这么多活,只干了90860.3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兰峰的应付款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峰与***确定的价格为20万元,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兰峰主张***未全部施工,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照20万元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兰峰二审提交的向褚明生等付款凭证,其中未注明是否是案涉工程应付给***的款项,褚明生及煜昊丰公司均未到庭确认,本案中难以认定兰峰主张的禇明生收取的款项系***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上述20万元价款扣减***自认的收款金额后,作为欠款金额予以认定符合现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如兰峰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超付了款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
关于冠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中冠中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冠中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包单位,而***及兰峰等亦对于冠中公司并非发包人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以冠中公司为发包人为由判令其在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兰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冠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9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峰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兰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90元,由兰峰负担3340元、***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