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9财保4号
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游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2317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三汇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7788434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3幢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1805W。
法定代表人:张**。
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23)渝0119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书且已生效,但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未届满。2023年1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XX期XXXX地块XXXX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1424902.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经本院调解且已生效,但调解协议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而未能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为了其合法权益能够顺利执行,在执行前向本院申请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重***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XX期XXXX地块XXXX号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予以准许。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告知: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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