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4049号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于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C-308室。
法定代表人:郝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凤华、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06599.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074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山西焦煤集团台头前湾煤业有限公司的需要,向原告采购矿用无线通讯系统并签署了《矿用无线通信系统安装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共同验收竣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其将对第三方公司山西乡宁焦煤集团台头前湾煤业有限公司的323400.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充欠款。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0659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付全部所欠款项,要求原告对于违约金部分给予免除,并让免部分欠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6599.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南京北路自动化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74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被告天津天大天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