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5民初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边继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11号楼19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立案后,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保险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经案外人徐治江的介绍,在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江壹号》小区工地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天工资为3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2020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0月10日因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公司垫付。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确定赔偿损失,达成不了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4685.60元,护理费13481.1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766.7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确实是事实,担赔偿的具体项目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在我司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障责任为: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依约提供: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20万元,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或造成身体残疾的,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意外医疗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社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每次扣除50元免赔额,按照90%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于2020年10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20年10月10日前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20年1月12日在我司申请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共计申请意外医疗金额为18653.79元,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1日理赔结案,共计赔付医疗保险金14830.05元。依据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转账授权委托书,将理赔款转至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完成保单给付义务。投保人与我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所有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障内容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我司在投保前针对保单所承包内容、投保须知等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保单生效后,及时向投保人递送保险合同。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财产险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险,故原告本次诉请中,不应将承保人身险的我公司作为被告。 经法庭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2020年10月8日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医院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建工险项目名称为延边龙井东盛涌圣水龙山******项目二宗地,投保人数30人,每人保费为1702.80元,总计保费为51084元,保险金额6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江壹号》小区工地工作。2020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0月10日因伤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鉴定误工期限、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经**延平司法鉴定所*****所(2022)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跟骨外侧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不再审理。误工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能做到保证安全施工,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系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每日186.1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日149.79元,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工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工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186.19元/日*240日)44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日)900元,护理费(149.79元/日*90日)13481.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0元/日*90日)4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7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