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921号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边继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西环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图县市场监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图县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图县市监局立即支付工程款45689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图县建筑公司与安图县市监局于200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图县建筑公司为安图县市监局新建车库和办公室,维修办公楼,计划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合同价为956898元。安图县建筑公司如期竣工,工程款全部由安图县建筑公司垫付。车库办公室建筑面积为603平方米,2003年11月4日新建和维修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安图县市监局陆续支付了50万元,尚欠45689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图县市监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审理中,安图县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安图县市监局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0元。
安图县市监局承认安图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56898元及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安图县市监局承认安图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图县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5月12日,安图县建筑公司与安图县市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并计划于2003年11月4日竣工,合同价款为956898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03年11月4日如期竣工,建设规模为603平方米,勘察单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为**省科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图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验收后认为案涉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使用,并于2010年8月30日在安图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2003年6月至2004年的12月期间,安图县市监局向安图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456898元至今未支付。安图县市监局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直使用,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安图县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6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图县市监局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图县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安图县市监局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6898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486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已预交4434元),由被告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奇贞花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