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5民初26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边继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11号楼19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县建筑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吉24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吉24民终2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吉24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图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微信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图县建筑公司立即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4,685.60元,护理费13,481.1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5,766.70元;2.安图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经案外人**的介绍,在安图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江壹号》小区工地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天工资为3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2020年10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0月10日,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全部由安图县建筑公司垫付。因***所受损失赔偿与安图县建筑公司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安图县建筑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在工作中受伤,应到劳动局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不会区分***的过错与否,本案中***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防范,本身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该按每天30元标准,病历中如果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部分不应承担。
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安图县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在我司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障责任为: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依约提供: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20万元,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或造成身体残疾的,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意外医疗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社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每次扣除50元免赔额,按照90%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于2020年10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20年10月10日前往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20年1月12日在我司申请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共计申请意外医疗金额为18,653.79元,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1日理赔结案,共计赔付医疗保险金14,830.05元。依据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转账授权委托书,将理赔款转至安图县建筑公司对公账户内,完成保单给付义务。投保人与我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所有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障内容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我司在投保前针对保单所承包内容、投保须知等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保单生效后,及时向投保人递送保险合同。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人身保险而非财产险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险,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经案外人**的介绍,在安图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江壹号》小区工地工作。2020年10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0月10日,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安图县建筑公司垫付。2020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1.术后3周根据情况给予拆线,预防感染,隔日一次换药;2.右下肢避免下地负重,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跌倒,避免再骨折;3.活血止痛,强筋壮骨,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4.术后每个月来院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误工期限、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的申请。经**延平***定所*****所(2022)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鉴定***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跟骨外侧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1,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20年10月8日,***在为安图县建筑公司工作中受伤,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图县建筑公司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安图县建筑公司未提供***“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防范,本身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由***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时系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每日186.1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日149.79元。在***出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安图县建筑公司提出“***主张的营养费每日50元过高,应该按每天30元标准”的意见,符合***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向安图县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73,966.70元【具体明细为:误工费44,685.60元(186.19元/日×2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护理费13,481.10元(149.79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