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8532号
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汇通商务大厦**。
负责人:万金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与被告华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6137.86元及利息损失2707.12元(以6613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并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66137.86元(货款45000元+利息21137.86元)及利息损失2380.96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并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贺公司签订《UPS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贺公司供应价值为140000元的电子产品,被告华贺公司于产品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00元,余款7500元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华贺公司供应安装电子产品,但被告华贺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5月15日尚欠付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华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9年6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元,于2021年6月前付清货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28日、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000元,余款66137.8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华贺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人于2010年底协商成立了被告华贺公司,登记股东为王亚平及被告**的妻子赵彦艳,被告**负责被告华贺公司的经营,王亚平不参与经营,涉案《UPS合同书》确系原告与被告华贺公司签订,但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具体情况,被告华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不知情;(二)被告**针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与原告订立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华贺公司应免除还款责任;(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贺公司在签订的《UPS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华贺公司供应山特牌A4K模块(数量4)、派士博牌MFM-12-100AH(数量80)、电池柜(数量2),总价款合计140000元;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华贺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00元,余款7500元一年付清;若被告华贺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个法定工作日,需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贺公司供应了电子产品,但被告华贺公司违约仅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合计85000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华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处于诉前调解程序中,买卖合同由被告华贺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华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21137.86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76137.86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认可最终总货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第二条);被告**自2019年6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2021年6月前付清该欠款,被告**将款项打入户名为潘玉同、账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第三条);被告**按第二、三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原告款项后,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损失,不再向被告**或被告华贺公司主张;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承担自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全额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28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500元、2500元,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5000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制发了(2020)鲁0602财保116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UPS合同书》、和解协议、交易明细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贺公司签订的《UPS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UPS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华贺公司供应安装电子产品,但被告华贺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20日尚欠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利息21137.86元,被告**作为被告华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出具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承诺偿付上述款项,并于2019年6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现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要求被告华贺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及利息21137.86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66137.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依据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关于“若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承担自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之约定,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以未付货款及利息即66137.8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被告**以6613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华贺公司对上述利息中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行为,应视为被告华贺公司与原告对涉案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被告华贺公司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华贺公司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1137.86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合计66137.86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80.96元(以6613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并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被告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中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21元及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洁宏
人民陪审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赵洪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