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02执4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汇通商务大厦129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飞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华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1138.86元(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66137.86元。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1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保险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已扣划15595.16元,其中转执行费92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5069.16元。车辆已查封(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名单,并依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目前本案未执行的欠款为52833.7元及利息。
5、上述情况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