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564号
原告: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226号城市花园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仕波,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女,汉族,1987年11日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蚂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海宁大道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1754号关于第9697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二、原告积极提交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没有违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立法初衷。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声明述称:不参加本案庭审。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9697936号。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新锐广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4-2018年《东莞安防》刊物部分页面;
3、新锐广告公司与星凯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制作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原告官网页面;
4、原告活动现场照片;
5、原告参与东莞青旅组织的21周年运动趴活动网页新闻及活动图片;
6、新锐广告公司采购反光衣和安全帽商品的订单、收款收据及图片;
7、公司门牌、前台图片;
8、新锐广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标志牌、广告喷画、模型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
9、新锐广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2018世界莞商大会大型背景墙制作合同》、《2018年石排镇灯柱旗安装工程合同》、原告采购交换机、电池等商品上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0、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制作灯饰商品的《2018年石排镇春节灯饰灯主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1、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停车场划线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2、原告购买标志牌、人行通道闸管理系统工程、精致机柜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3、公司名片、《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
14、广告牌照片。
诉讼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 等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评审阶段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许可东莞市新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锐广告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不具有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志功能,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东莞安防》刊物是关于原告的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然其中公司照片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并未显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仅表明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为其提供网站建设及维护服务,虽然网站上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并非在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原告活动的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仅表明原告于2017年参与了徒步活动,虽然图片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但也并非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新锐广告公司采购反光衣及安全帽的订单、收款收据及照片仅表明新锐广告公司采购了印有诉争商标的反光衣等商品,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投入市场前的准备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提供的核定使用服务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证据7公司门牌、前台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8为新锐广告公司购买标志牌、广告喷画、模型等产品的证据,证据9、10证明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背景墙、灯柱旗、石排灯饰等工程的安装和制作,证据9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1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停车场划线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12为原告购买标志牌、人行通道闸门管理系统、柜机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合同,上述证据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证据13名片为自制证据,资格证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4广告牌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故,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等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