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蚂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锐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锐公司。

2.注册号:9697936。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1754号《关于第969793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新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锐公司与东莞市新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锐广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4-2018年《东莞安防》刊物部分页面;

3.新锐广告公司与星凯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制作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新锐公司官网页面;

4.新锐公司活动现场照片;

5.新锐公司参与东莞青旅组织的21周年运动趴活动网页新闻及活动图片;

6.新锐广告公司采购反光衣和安全帽商品的订单、收款收据及图片;

7.公司门牌、前台图片;

8.新锐广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标志牌、广告喷画、模型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

9.新锐广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2018世界莞商大会大型背景墙制作合同》《2018年石排镇灯柱旗安装工程合同》、新锐公司采购交换机、电池等商品上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0.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制作灯饰商品的《2018年石排镇春节灯饰灯主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1.新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停车场划线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2.新锐公司购买标志牌、人行通道闸管理系统工程、精致机柜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3.公司名片、《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

14.广告牌照片。

原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新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评审阶段证据1仅能证明新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许可新锐广告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不具有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志功能,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东莞安防》刊物是关于新锐公司的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然其中公司照片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并未显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仅表明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为其提供网站建设及维护服务,虽然网站上显示了诉争商标,但并非在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新锐公司活动的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仅表明新锐公司于2017年参与了徒步活动,虽然图片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但也并非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新锐广告公司采购反光衣及安全帽的订单、收款收据及照片仅表明新锐广告公司采购了印有诉争商标的反光衣等商品,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投入市场前的准备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提供的核定使用服务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证据7公司门牌、前台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8为新锐广告公司购买标志牌、广告喷画、模型等产品的证据,证据9、10证明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背景墙、灯柱旗、石排灯饰等工程的安装和制作,证据9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1为新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停车场划线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12为新锐公司购买标志牌、人行通道闸门管理系统、柜机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合同,上述证据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证据13名片为自制证据,资格证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4广告牌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亦难以确认。综合新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新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等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新锐公司在指定期间通过自己的方式以及通过媒体报道、集体活动等形式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新锐公司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浙江蚂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新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单独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东莞安防》刊物、证据3网站建设制作委托合同及发票、官网页面以及证据4、5新锐公司活动的现场照片及网页新闻,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无关;证据6新锐广告公司采购反光衣及安全帽的订单、收款收据及照片仅能证明新锐广告公司采购了印有诉争商标的反光衣等商品,为其提供广告服务进行了准备,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使用在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证据7公司门牌、前台图片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具有直接关联,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证据8、9、10为新锐广告公司购买标志牌、广告喷画、模型等产品的合同、发票,以及新锐广告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背景墙、灯柱旗、石排灯饰等工程的安装和制作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11为新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停车场划线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12为新锐公司购买标志牌、人行通道闸门管理系统、柜机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均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为他人提供了广告、会计等服务;证据13名片为自制证据,《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4广告牌照片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新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会计等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新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市新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