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2民初15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泰,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领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属于自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章青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