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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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977Y。
法定代表人:叶仁兰。
原告**与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
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7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计2041263.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41263.1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2041263.1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鼎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发包给鼎天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位于临海市大洋西路南侧、新城路西侧(市一医院院区内),并对工程施工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鼎天公司承包扩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11月7日,**和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桩机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工程桩及维护桩,灌注桩、高压旋喷桩、立柱桩塔吊桩、格构柱工程,凿桩、接桩及桩基图纸要求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桩机施工协议》还约定案涉工程单价按总包中标价价格下浮14.18%计算。现扩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己交付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鼎天公司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已对扩建工程进行了结算。据**了解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尚付鼎天公司工程款达500多万。根据鼎天公司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确定**完成的桩机工程总价为7343154元,鼎天公司已经支付给**5301890.81元,尚欠**工程款2041263.19元。
鼎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鼎天公司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天公司承包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范围为招标人所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主体工程(含桩基)、基坑围护工程及安装(包括排水、电气、消防、通风)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需要专业施工资质。第12.1条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确定,本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同投标价,除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调整外,以下内容按承包人的投标承诺一次性包定。2015年11月7日,**与鼎天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鼎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及其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工程桩及围护桩,灌注、高压旋喷桩、立柱桩塔吊桩、格构柱工程、凿桩、接桩及桩基图纸要求工程量工作。工程单价按总包中标价价格下浮14.18%计取。付款方式为1.工程桩、围护桩按图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后,中途及工程完工后,所有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等无条件退场,工程款支付方法按总包合同月进度75%支付,但应扣除分包下浮点数;2.余款结构封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鼎天公司已经支付**案涉桩基工程款计5301890.81元。
另查明,业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总承包人鼎天公司已委托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就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向本院出具“关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桩基部分造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现业主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总包单位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工程正常工期下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双方盖章确认。但双方对本工程工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向法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根据贵院的《协助调查函》要求,我司从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提取出关于地下室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以及相应造价”。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提取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程序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根据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记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桩基部分,其中病房综合楼地下室土建(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4606241元,病房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3945724元,合计8551965元。以上事实有**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以及本院从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调取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程序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鼎天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协议》,合同约定鼎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中的桩基及其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具有案涉桩基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故鼎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为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虽为无效,但**可以参照该协议约定要求鼎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桩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总包中标价价格下浮14.18%计取,而根据鼎天公司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总包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确定,本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同投标价,除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调整外,按承包人的投标承诺一次性包定,由此可知,总包合同以及《桩基施工协议》都是按照投标价、中标价固定计算,为此,应以总包合同项下桩基以及基坑围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下浮14.18%作为鼎天公司应支付给**的案涉桩基以及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桩基部分造价的说明”可知,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鼎天公司已经就案涉扩建工程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亦已经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亦盖章确认,双方虽对工程工期是否存在延期意见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可。根据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取并出具给本院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等工程造价资料可知,总包合同项下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桩基部分,其中病房综合楼地下室土建(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4606241元,病房综合楼基坑围护工程(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3945724元,合计8551965元。根据《桩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按总包中标价价格下浮14.18%计取,故鼎天公司应支付**案涉桩基工程款计7339296.36元,鼎天公司已经支付5301890.81元,尚欠工程款2037405.55元。根据《桩基施工协议》约定,余款结构封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鼎天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要求鼎天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计2037405.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37405.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4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元,减半收取计11565元,由**负担20元,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洪青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钱超群
代书记员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