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3民初452号
原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况金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张尚根,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特别授权。(系***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追加):上高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五马加油站附近。
法定代表人:漆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追加):晏苏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经商,住上高县建设南路16号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12110519。
原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第三人上高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晏苏平,并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根、张文华、第三人晏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800元(5400元/月×17个月);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5400元/月×6个月);4、支付护理费6240元(120元/天×52天);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6、支付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7、支付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51.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为225031.08元。
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查明:***确系东兴建设公司处员工,2015年5月28日在东兴建设公司处升降机搬材料时别人突然把升降机降下导致其受伤,造成其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9月21日经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仲裁委认为:1、东兴建设公司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再次鉴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15年85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工作时间不长,未形成月平均工资,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水平,而***所处的工作岗位为建筑工,工资结算方式特殊,故采用市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伤残赔偿工资标准为3017元/月;3、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5、由于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6240元不予支持;6、营养费780元,工伤保险赔偿没有相关项目,不予支持;7、交通费4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市实际为260元;9、医疗费151.08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并无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由或相应医疗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以上劳人仲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东兴建设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301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19元(301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89元(3017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02元(3017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伤残鉴定费260元、医疗费151.08元,合计118594.08元。
原告东兴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虽承包恒大公司上高印象工程项目,但是许多具体事务均是恒大公司在操作,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打过交道,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原告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不是本案责任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118594.08元。
第三人恒大公司辩称:其是上高印象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业主,并且挂用东兴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劳动人工部分发包给了泥工和木工承包人,其不承担各发包项目因工发生的伤亡事故赔偿责任,故不应当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赔偿主体。
第三人晏苏平辩称:出事的这栋房子是他向恒大公司承包施工的,做房子有木工、泥水包头等,他只与木工包头发生关系,***是木工包头请过来做事的。
经审理查明:上高印象工程是恒大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该工程的承建人是东兴建设公司,但实际上是由恒大公司自己进行的承建施工。晏苏平向恒大公司承包了上高印象工程中15号楼的承建施工。晏苏平把15号楼的木工承包给晏水牯,晏水牯雇请***到工地上做事,每天的人工费是180元。2015年5月28日,***在15号楼工地的升降机上搬材料,突然升降机下降,***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该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晏苏平支付。出院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L3椎体陈旧性骨折;3、下颌及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8月29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1.08元。对***的受伤,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认定工伤,11月20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元。
另查明:***受雇在上高印象工程第15号楼建筑工地上仅工作十几天,该部分劳动报酬已经领取。东兴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的施工。恒大公司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时,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高印象工程的承建人东兴建设公司,其将整个工程转给恒大公司承建,恒大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5号楼转包给晏苏平施工,***受雇到15号楼进行工程建筑施工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东兴建设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是东兴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东兴建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追偿。***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中:1、解除与东兴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宜春市建筑施工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3017元分别予以计算9个月、7个月、17个月、6个月;3、住院伙食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4、张伟建入院治疗,需绝对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应支持,但上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没有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本院不应超出仲裁裁决结果做出判决;5、后续治疗费既无鉴定意见,也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6、医疗费、鉴定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301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19元(301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89元(3017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02元(3017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鉴定费260元、医疗费151.08元,合计118594.08元。
上述款项限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冷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