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4民初124号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何志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60270659。
法定代表人:况金典,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0000元和利息24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65400元并从2017年12月31日起对货款6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项目实际承包人**追款,**代表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百分之四的律师费用。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民事代理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8月29日止所欠商砼款共计60000元;保证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上述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实际欠款的3‰支付赔偿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每阶段按欠款的百分之四,但不少于3000元计算)等所有费用。《付款承诺书》上的承诺单位签字字样“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手写且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后被告**未按承诺书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且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支付赔偿金,亦应按承诺履行。现被告对所欠原告商砼款6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延期付款按日3‰支付赔偿金,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并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6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赖青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金斗
书 记 员 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