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爱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民申字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国,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高付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娜,女,汉族,2005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高付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紫怡,女,汉族,2007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高付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传荣,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高付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诗菊,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高付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学平,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雪付,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俊美,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金平,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况金典,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高县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沿江路*号(锦富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爱国因与被申请人***、徐娜、徐紫怡、徐传荣、*诗菊、郑学平、邓雪付、*俊美、叶金平、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公司、上高县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爱国擅自装修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爱国只是向邓雪付预订好铝合金窗户,并没有通知邓雪付去安装。(二)二审判决认定*爱国属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爱国在徐高付触电身亡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既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失。(三)*爱国与徐高付触电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爱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爱国对徐高付触电身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7月17日,*爱国找到邓雪付,请其帮做一个不锈钢的隔栏。次日上午9点左右,*爱国叫邓雪付来安装不锈钢隔栏,下午16时左右,徐高付到邓雪付店中,请其去帮安装室内门,邓雪付正在做*爱国的不锈钢隔栏,徐高付就在旁边玩,做好后,邓雪付准备联系*爱国去安装,徐高付说*爱国不在家去了水坪村,并提出帮忙去安装,徐高付在安装不锈钢隔栏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爱国在房屋未交付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开始装修,且是*爱国叫邓雪付去安装。*爱国提出只是向邓雪付预订不锈钢隔栏,并没有叫邓雪付去安装,明显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爱国作为购房人在房屋未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装修,装修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爱国存在过错,*爱国擅自装修的行为与徐高付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爱国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杰
审 判 员  黄伟武
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