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5153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村安家组。
经营者: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学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况金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系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6日之前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71258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341.1米、扣件7688套、顶托236套、顶杆23根、工字钢247.5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2.5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顶杆13元/根、工字钢118元/米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钢管和扣件租金给原告至退完或赔偿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7125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原告处租用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止2016年9月14日我司已经将租赁费付清,租赁物资退还完,我司已不欠原告租金以及相应的租赁物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以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乙方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应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由乙方按未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2.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工字钢118元/米,顶杆40公分为8.5元/套、60公分的为13元/套、80公分的为16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190371.7米、扣件161850套、顶托10200套、顶杆7648根、工字钢489米,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陆续退还原告钢管188030.6米、扣件94162套、顶托10004套、顶杆7625根、工字钢394.5米,被告还有钢管2341.1米、扣件7688套、顶托196套、顶杆23根、工字钢94.5米未退还。在租赁期中,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江西东兴大坪工业园区王庆友钢管租金10万元(钢管租金已全部结清,以打款平(凭)条时间为准)。被告方即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15日分两次,每次各打50000元给原告,共计100000元。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和扣件采用套租形式,即钢管、扣件按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的比例计算租金为钢管扣件0.015元/天.米,扣件超出比例的应另计算租金为0.009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协商顶杆按0.014元/天.米、工字钢按0.15元/天.米计算租金,并协商自2015年5月1日起,钢管扣件租金调整为0.014元/天.米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有未退还的钢管2341.1米、扣件7688套、顶托196套、顶杆23根、工字钢94.5米等租赁物资按上述租金标准计算,共产生租金9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明身份证(复印件)、《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单67张、退还钢管扣件等材料单52张、租金计算清单及结算单21张,有被告举示的收据1张、打款凭条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租金962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3月6日止的租金71258元,其中超出96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1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9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合同约定顶杆赔偿标准因规格不同而有三个单价,然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未退还顶杆的规格,故本院酌情按顶杆40公分为8.5元/套标准计算未退还顶杆的损失。在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仍处于在租状态,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仍应当计算租金,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钢管和扣件租金给原告至退完或赔偿清之日止有不当之处,应当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租金,并且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应继续计算,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9月14日已经将租赁费付清、租赁物资也已退还完,租赁合同已了结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3月6日的租金9620元;
三、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341.1米、扣件7688套、顶托236套、顶杆23根、工字钢247.5米;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工字钢118元/米、顶杆8.5元/套赔偿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损失;
四、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7年3月7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钢管扣件0.014元/天.米计算的未退还钢管扣件的租金;
五、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900元;
六、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978元,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元。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元已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