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5年9月29日,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律师,住江西省奉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02706-5。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况金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78462-7。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东发,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建平,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无业,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00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学生,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200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儿童,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某之女。
被上诉人徐某、徐某1法定代理人:谢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徐某、徐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系受害人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沿江路1号(锦富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铜鼓县,
上诉人郑某、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邓某、王某2、王某3、上高县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发公司)、叶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芳、刘思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经铜鼓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出让,郑某以381万元的价格竞得宗地编号为360926110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郑某为开发建设该地块,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成立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忠平;经营范围为房屋预订、租赁服务;经营方式为服务)。在庭审中,郑某确认只是借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名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不是权利主体。2012年2月6日,郑某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与东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施工合同》,由东兴公司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即进行施工,主体工程2012年7月份基本完成,但未进行验收,也未交付使用。2012年7月17日,郑某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欣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委托书内容为:“铜鼓县国土资源局:兹委托上高县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棋坪镇地税局对面36092611011地块建设事宜。委托人:(受让人)郑某2012、7、17”。郑某与欣发公司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发公司也没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郑某委托王某2于2012年3月5日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施工用电电表。后郑某又于2012年6月25日委托王某2以叶某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编号为0215764227的施工用电电表,当时该电表安装在棋××#××#××号杆上(即3号店面门口),2012年5月,因郑某名下电表烧毁,无法用电,郑某委托王某2向供电公司申请,将叶某的施工用电电表移装到棋坪集镇2#02号公变0.4KV#001号杆上(即11号店面门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郑某就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租用叶某的店铺作为售楼部对外售房。2013年7月4日,死者徐某与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购房合同》(郑某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死者徐某购买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第C栋五层502住房一套,单价988元/m2,总价14326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主体封顶,2013年7月31日交房,买受人开始装修使用。2013年3月30日,王某2与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签订了一份《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购房合同》(郑某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某2购买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第C栋2层202住房一套,并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主体封顶,2013年7月31日交房,买受人开始装修使用。
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并售卖过程中,因建设工期过长,郑某未按购房合同按期交房给买房人,故有部分购房人自行进行装修,装修用电直接从建设工地的郑某、叶某名下的电表接出。2014年4月27日,郑某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在房屋的多处地方张贴了告示,告示内容为:“各购房户:近期发现有些购房户已经在对房子进行装修,由于房屋尚未验收,请停止装修,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再装修,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014年7月17日,王某2找到邓某,请其帮做一个不锈钢的隔栏。次日16时左右,徐某到邓某店中,请其去帮安装室内门,邓某正在做王某2的不锈钢隔栏,徐某就在旁边玩,做好后,邓某准备联系王某2去安装,徐某说王某2不在家去了水坪村,并提出帮忙去安装(因该不锈钢隔栏长约6.7米、高约2.7米,比较宽大笨重)。大约17时许,邓某和其徒弟方初开抬着不锈钢隔栏到王某2新房楼下店面处,徐某先走到王某2新房处等待帮忙。邓某先把不锈钢隔栏放在一楼店面的卷闸门处,徐某就上到楼上王某2家门口,因没有钥匙,邓某就从王某2家隔壁林华修家进入再从阳台进入王某2家(两家阳台间有一混凝土现浇的店面飘檐,住户将外檐砌了围栏,形成了外阳台,因此两家阳台相通),打开房门。因王某2家外阳台已经安装了不锈钢窗户,不方便操作,所以徐某和方初开就来到改造的阳台(该阳台上方无遮盖,内有10公分左右深的积水,阳台砖砌的围栏外墙有两根电线,一根绿色的、一根红色的,内墙有一根白色电线附在墙上),邓某又下到楼下用绳子把不锈钢隔栏系好,再把隔栏传递到徐某和方初开手中,他们抓住后,邓某又到楼上一起往上拉,但因隔栏太大,不好转向,没有拉上来,正好王某3和“豆腐”(不知具体姓名)在对面玩,就主动过来帮忙,在楼下把隔栏往上推,当隔栏主体上到三分之二时,徐某就到林华修家捡一根杉木棍往上撑隔栏,这时他脚下一滑,顺手一抓隔栏,他叫了一声“哎哟有电”,然后倒在了改造了的阳台积水中。邓某就叫王某3去关电,王某3就跑去将叶某名下电表的电闸关上。然后,邓某、方初开、王某3等人把徐某抬到林华修家客厅进行急救,同时到棋坪卫生院叫医生,医生来后进行了急救,后又抬到救护车上抢救,但是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徐某还是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邓某与死者家属(以徐某妻子谢某为代表)在棋坪镇镇政府、港口乡政府及水坪村干部组织下进行了协调,当天晚上邓某即预付了30000元给徐某家属作为办理丧事费用,后又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徐某死亡后事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即邓某)同意先行预付四万元人民币做安葬死者之用(含2014年7月18日晚支付的3万元),有关徐某的一切安葬事宜,由其家属自行负责。二、双方一致同意对所属本纠纷的赔偿事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先行预付的四万元人民币在赔偿款中折抵。三、亡者家属及亲朋在棋坪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9日止)由甲方负担1000元……”协议签订后,邓某又支付了10000元给死者家属,另外承担了1000元费用。死者妻子谢某向邓某出具了两张收据,共收取其预付款40000元。
事故发生后,郑某于2014年7月23日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在房屋的多处地方张贴了通告,通告内容为:“通告近期发现部分业主在收悉?4.27’告示后仍无视规定违法装修,故在此重申,房层(别字,应是屋)示(别字,应是未)验收交付使用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装修,否则后果自负,同是敦促已实施违法装修的业主,对已实施的装修施工予以拆除,我方保留追究违法装修而导致的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权力。
事故发生后,经过事发现场的电线及飘檐上所砌围栏已被拆除,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与邓某、东兴公司、王某2、王某3、供电公司、郑某、欣发公司、叶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是何人何时从电表上拉接,该事实无法查明。
2014年9月26日,供电公司将叶某名下电表在原电线杆上向上移装了一米左右。
另查明,死者徐某父亲徐某2,1948年7月20日出生,母亲王某,1957年4月14日出生,长女徐某,2005年7月17日出生,次女徐某1,2007年11月26日出生。徐某2一家为农业家庭户1:1,徐某2夫妇有四个子女(包括死者在内)。
徐某夫妻及女儿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温泉镇××村秆洞口吴建民家租房居住,后于2014年1月在棋坪集镇王建兵家租房居住。
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473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触电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邓某、东兴公司、王某2、王某3、供电公司、郑某、欣发公司、叶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作具体分析。
首先,郑某竞拍得宗地编号为3609261101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进行开发,而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忠平,经营范围也只是房屋预订、租赁服务,并无土地开发资质,在庭审过程中郑某也确认仅是借用其名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不是权利主体,其提出与其他个人合伙开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郑某虽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欣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但是郑某与欣发公司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发公司也没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故应当认定该宗地的开发商为郑某个人。郑某无资质进行土地开发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虽然其意识到要对开发工地进行安全管理,并在是事故发生前张贴了告示,劝阻购房人进行装修,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既不能按购房合同按期交房给购房人,也未和购房人进行积极沟通,导致部分购房人在未验收交房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既不清楚何人在工地电表私自拉接电线,也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发生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郑某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东兴公司与郑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其对工地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包括工地用电安全,其既不清楚何人在工地电表私自拉接电线,也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发生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东兴公司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供电公司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地安装了供电设施,并将叶某名下电表移装至棋坪集镇2#02号公变0.4KV#001号杆上(即11号店面门口)。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过程中,部分购房人私自从该工地用电电表中拉接电线进行装修,供电公司未及时进行检查,并督促改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王某2在房屋未交付时就进行装修,且郑某已发出通告不准购房人装修,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已过交房期限,王某2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在未验收交房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故应当认定其具有相应的过错。王某2作为购房人,在房屋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导致徐某死亡,其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五、死者找邓某安装室内门,邓某正在做王某2家的不锈钢隔栏,然后死者主动帮助邓某一起去安装该隔栏,邓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死者与邓某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邓某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六、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提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后期工程由王某2、王某3承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2、王某3也对此予以否认,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王某2、王某3是其委托的管理人,对工地管理也只是受郑某的委托,依照“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王某2、王某3作为郑某的委托人,对徐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郑某只是以欣发公司的名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开发土地,欣发公司与郑某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欣发公司也未申报办理该地块的开发手续,也未实际开发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施工合同是郑某以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名义与东兴公司签订,欣发公司对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建设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其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叶某名下电表是郑某委托王某2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并由供电公司安装,该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某和东兴公司,故其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在帮助邓某安装不锈钢隔栏时不幸触电死亡,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有据。徐某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曾经在铜鼓县城租房居住,但于2014年1月搬至棋坪集镇租房居住,并在棋坪集镇购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能认定为铜鼓县城,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175620元(20年×8781元/年)。徐某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66周岁,且瘫痪在床,徐某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都属于需要死者赡养或抚养的人。徐某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当地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实证明王某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王某主张其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死者父亲徐某2为19789元(14年×5654元/年÷4)、死者女儿徐某25443元(9年×5654元/年÷2)、死者女儿徐某132039元(11又4/12年×5654元/年÷2)。根据上述计算,前9年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死者父亲徐某2为17244.7元(5654元/年÷5×9年+5年×5654元/年÷4)、死者女儿徐某20354.4元(9年×5654元/年×2/5)、死者女儿徐某126950.7元(9年×5654元/年×2/5+2又4/12年×5654元/年÷2),共计64549.8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是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某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下,因该事故死亡,给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的精神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邓某、东兴公司、王某2、王某3、供电公司、郑某、欣发公司、叶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邓某、东兴公司、王某2、王某3、供电公司、郑某、欣发公司、叶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邓某、东兴公司、王某2、王某3、供电公司、郑某、欣发公司、叶某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予以确定,综合前述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为死者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根据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家庭实际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459元/年的标准,以10人4天计算,确定为2899.6元。
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016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49.8元);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2899.6元。
综上所述,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74860.4元,由邓某补偿40000元,其已预付的款项可以折抵。邓某支付给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亲属的1000元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再作处理。余款234860.4元,由郑某、东兴公司共同赔偿85%,由供电公司赔偿10%,由王某2赔偿5%。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邓某补偿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40000元(邓某已预付款项可折抵,折抵后清偿完毕)。二、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合理的死亡赔偿金240169.8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9.6元,共计274860.4元,减除邓某已付补偿款40000元后,剩余款项234860.4元,由郑某、东兴公司共同赔偿85%,即199631.4元,由供电公司赔偿10%,即23486元,由王某2赔偿5%,即11743元。上述款项限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负担4843元,由郑某负担2113.5元、由东兴公司负担2113.5元、由供电公司负担497.3元,由王某2负担248.7元。
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委托王某2于2012年3月5日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某从未委托王某2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作出的事实认定。2、叶某是棋坪金沙商贸城第二期开发的老板,以叶某的名义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其自己签订且用于自己的工地的,这一点在一审庭审已经陈述的很清楚。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将这一铁定事实又认定到郑某身上的。郑某只是委托叶某以郑某的名义安装电表,从未以叶某的名义安装电表,叶某的电表是叶某自己工地上用的。3、郑某开发棋坪金沙商贸城是和胡忠平、冷建华、王方勤合伙开发的。后王方勤的股份转让给叶某,这关键的事实不知一审法院如何不认定。4、郑某与买房户约定交房日期,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房。但郑某与买房户约定交房日期,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房。但郑某与买房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按购房户所交清款的20%进行了补偿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从未承诺买房人开始装修使用。一审法院不知从哪里看到这一条,况且郑某到处张贴告示,在房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装修,否则后果自负。5、郑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原因有二:第一,棋坪镇政府未能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交县财政,致使郑某无法办理该手续。第二,铜鼓县国土局把理应由棋坪镇人民政府交的佣金强行要求郑某交。否则不予办理手续。郑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去年年底被迫去交了这笔本不应该由自己交的钱,致使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过长。6、本案受害人徐某发生事故的时候,工地上存在两个电表,一个是东兴公司在使用的,一个是叶某在使用的。但是哪个电表接出的线导致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凭什么要求郑某和东兴公司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呢?事实依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邓某和徐某之间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所以在受害人没有严重过错的情形下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2、供电公司没有按规定采用双层漏电保护装置,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其赔偿比例明显过轻。3、郑某聘请的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在在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郑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况且这还不是工地上发生的事。房地产开发的手续存在瑕疵(况且责任不在郑某)和工程未竣工验收期间发生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何况作为开发商的郑某还多次阻止购房人擅自装修,尽到了警示和告知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郑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郑某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一审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东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造成徐某死亡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邓某在帮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邓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某明知安装现场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工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和最直接原因。民事违法或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最重要的客观根据之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判决书第14页-15页):2014年7月18日下午,邓某去帮王某2家安装防盗窗,死者徐某恰好在邓某店里玩,就主动提出去帮忙,邓某没有拒绝且一同前往,在安装不锈钢防盗窗过程中,邓某明知王某2不在家,没有钥匙,就爬隔壁邻居家阳台强行打开房门,在明知阳台砖砌的围栏外墙有两根电线的情况下,强令其徒弟方初开和死者徐某往上推,导致不锈钢防盗窗刮破电线,徐某不慎滑倒,手抓不锈钢防盗窗而触电死亡。从以上事实中可知邓某在未取得房门钥匙的情况下,从隔壁邻居家攀爬阳台进入王某2家强行安装,明知阳台的围栏外有两根电线,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危险存在,还强行要帮工人往上推防盗窗,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帮工人徐某的死亡,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徐某与邓某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邓某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地将东兴公司及开发商认定为侵权人,判令承担85%的主要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东兴公司作为承建商,与徐某的死亡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商只对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负责,现该工程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全部竣工,剩余屋面防漏等扫尾工程由开发商交给当地人王某2、王某3等人在做,东兴公司对在建设过程使用的用电设施全部进行了清场,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接出线路的电表,其权属人并不是东兴公司,故东兴公司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既然无管理义务,就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或过失,所以一审判决东兴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部分被上诉人隐瞒了重要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邓某、王某3等人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模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徐某触电后,邓某立即叫王某3去关电,王某3就跑去将叶某名下的电表电闸关上,然后,邓某、王某3、方开初等人将徐某抬到林华修家客厅进行急救,同时到棋坪卫生院叫医生,医生来了后进行了急救。按照常理,在此过程中,应该会顺藤摸瓜查清楚最终接到谁家去的,他们作为现场见证的当事人,不可能不清楚线路是谁接的,但诡异的是,事故发生后,该线路立即被人清理,导致后来连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都没有该重要证据,故东兴公司认为这是人为毁灭、隐瞒证据,妄图掩盖事实真相。一审判决未查清这一重要事实,就将此责任推向承建商与开发商承担,是有失公允的。综上,东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东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东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东兴公司使用的电表是以郑某的名义安装的,当时工地上就这一个电表。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造成受害人徐某触电身亡的电线是从叶某名下的电表接出来的,但该电表实际产权是郑某。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5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叶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涉及区域的供电设施产权依约属于叶某(实际产权人是郑某),作为产权人对上述涉案的供电设施负有使用和监管职责,供电公司无法定的管理义务,因此,本案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依约都应由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害人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属电力行业标准,没有对触电引起的法律责任划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供电营业规则》作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第25条对由于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学原理,法院在本案上应优先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本案中,无论从合同关系上(叶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还是侵权责任上(供电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间接侵权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是物业侵权,但业主没有作为物业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遗漏了主要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徐某、徐某1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徐某2、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邓某答辩称:一、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要求邓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对邓某的诉求。死者徐某在义务帮工中并非因邓某的原因直接导致死亡,而是触电死亡,应属于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死亡之情形。二、该宗地的开发商为郑某个人,郑某无资质进行土地开发,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虽然郑某意识到要对开发工地进行安全管理,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三、东兴公司同样是违法承包,且没有尽到对工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导致发生徐某触电死亡的事故。四、死者徐某系在帮工活动中因触电导致死亡,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本案中邓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邓某并不知道安装现场存在有安全隐患的电线,被帮工人的安全保障应当由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提供。对于安装现场那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并非邓某的防盗窗刮破的。如果是防盗窗刮破的,那么该破损口是新鲜的,事实上从拍照图片上看该破损口是陈旧的。邓某并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死者是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而死亡,在第三人能够明确且具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邓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王某2答辩称:我是在那买了住房,上午9点左右,我叫邓某来安装防盗网,7月18日下午,他们来我家,因为我不在家,他们想从我隔壁家进入到我家,在隔壁家的阳台上发生了事故,具体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我一直不在家,等我回到家里,这个案子就已经过了上诉期了,所以我就不能上诉了。
王某3答辩称:维持原判。
叶某答辩称:一、叶某名下的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某和东兴公司,叶某从未使用和管理过该电表。二、金沙商贸城一期与二期开发是分开独立经营的,各负赢亏,各负责任,出事地是在一期工地,与二期工地无任何因果关系。三、本案受害人徐某发生事故的时候,导致出事的电线是从郑某使用的电表中接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邓某、王某2、王某3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叶某提供以下新证据:(一)2012年8月12日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叶某收到郑某的10000元入账现金。(二)叶某与泥工易文华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后面工地也就是叶某的工地是2013年4月10日开工的。(三)合伙协议,证明叶某是在帮郑某打工。(四)用户编号为0234021316与用户编号为025764227施工用电电表的逐月用电明细,用以证明叶某的电表是郑某使用和管理的,叶某工地使用的电表是以邹强名义开户的。(五)曹厚朋与邹强出庭作证的证言,曹厚明的证言用以证明当时因工人挖孔桩电力供应不足,须加电表;邹强的证言用以证明叶某后面的工地所用施工用电是以邹强的名义开户的。
郑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我确实委托过叶某安装电表,但是那个电表烧掉了,后面电表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叶某想要证明什么。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后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加盖公章。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事故触电是私自用电而引发的,应该查清到底是谁在私自用电,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曹厚朋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买了柴油发电机,就是为了电不足的问题去买的。对邹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邹强凭什么说前面的电表就是我装的呢。
东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关系。对证据(四)同意郑某的意见。对证据(五)曹厚朋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邹强证言无异议。
供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对证据(五)曹厚朋的证言不清楚,对邹强的证言无异议。
谢某、徐某、徐某1、邓某、王某2、王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徐某2、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电情况报告、低压供电方案审批单、低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计量工作单、证明、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二)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施工合同,证据(三)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与王某2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四)证人卢某调查笔录。郑某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未将该四组证据出示给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二审庭审时将该四组证据出示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郑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能再作为证人为自己的行为出具证明。并且当时供电部门当时没有一个人在场,怎么证明这个线是从哪里接出来的。这个电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供电所所长张某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部门没有人到现场,在公安介入后,这些电线全部拆掉了,这个所长根本就无法得知这根线是怎么来的。对于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不去办理手续,而是我去办了,是他们不给我办,所以不是我没资质。
东兴公司对证据(一)中的前六份证据无异议。对供电所长张某的调查笔录,与郑某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供电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邓某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王某2证据(一)中的前六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大部分内容属实,但是这根线到底是哪里来的,他没有说清楚。这根电线拉过来以后,供电所从来没有来看过,老俵私自拉线,供电所也从来没有来管理过。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
王某3的意见与王某2意见一致。
叶某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用电申请表是国家电网的,开户确实是我去的,但拿了几张空白的表,只是让我签字,空在那里,其余是他们自己填的。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同意郑某的意见。
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未到庭对该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关于叶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6月16日叶某账户收入10000元,并不能反映汇款人是何人,汇款用途为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叶某打印的,无供电部门的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两位证人的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因供电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仅能作为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因张某系供电公司的员工,与供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三),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郑某对证人卢某陈述未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的原因提出异议,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卢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他内容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徐某的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2、邓某、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王某3、欣发公司、叶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王某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2作为购房人,在房屋未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且郑某已发出通告不准购房人装修,仍要求邓某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王某2擅自装修的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某2承担徐某死亡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王某2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30%,即82458.12元。
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某主动帮助邓某一起去王某2家安装不锈钢隔栏,邓某明知徐某并不具备安装技能,却未明确表示拒绝,徐某与邓某之间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徐某在帮助邓某安装不锈钢隔栏的过程中死亡,邓某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承担徐某死亡的补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邓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20%,即54972.08元。
关于郑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某作为导致徐某触电死亡的电表的实际所有人,对电表负有管理义务。但郑某在明知存在购房人从其电表私拉电线的情况下,未及时清除私自拉接的电线,导致本案的发生,郑某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与东兴公司共同承担徐某死亡8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郑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20%,即54972.08元。
关于东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东兴公司与郑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其对工地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包括工地用电安全。东兴公司提出其已经实际撤场,但东兴公司未办理撤场的相关手续,东兴公司依然负有工地安全管理义务,故东兴公司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与东兴公司共同承担徐某死亡85%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东兴公司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15%,即41229.06元。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为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工地安装了供电设施,供电公司负有开展安全用电检查的义务。在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建设过程中,部分购房人私自从该工地用电电表中拉接电线进行装修,供电公司未及时进行检查,并督促改正,清除用电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故供电公司对徐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承担徐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徐某死亡结果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的15%,即41229.06元。
关于王某3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2、王某3是郑某委托的管理人对工地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3作为郑某的代理人,对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郑某作为被代理人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欣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某只是以欣发公司的名义向铜鼓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开发土地,欣发公司对铜鼓县棋坪金沙商贸城的建设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其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叶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叶某名下的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郑某和东兴公司,故其对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郑某、供电公司、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王某2、邓某、郑某、东兴公司、供电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私拉电线导致徐某死亡的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棋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主张的合理费用274860.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30%的责任,即82458.12元;被上诉人邓某承担20%的责任,即54972.0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承担14972.08元;上诉人郑某承担20%的责任,即54972.08元;上诉人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41229.06元;上诉人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41229.06元。
上述款项限王某2、邓某、郑某、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32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2957.8元、上诉人江西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35元、上诉人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35元、被上诉人谢某、徐某、徐某1、徐某2、王某负担4843元、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4436.7元、被上诉人邓某负担29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滨
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
代理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