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桃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52314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远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或合同中未列事项及不可预见费用等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就此达成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租赁协议中写有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有权向约定有权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