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5号1幢1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欣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发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明确记载案涉电梯设施设备良好、状况良好、能正常运行。“情况说明”系事发20天后***强迫出具,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系因电梯故障受伤”错误,认定“快速下降后急停”无事实依据,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欣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小区电梯的安全管理职责,主观无过错。
原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返还欣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970元。
上诉人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所受伤害系乘坐电梯所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涉案电梯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保,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指向为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等造成的损害,并不适用于特种设备。
被上诉人***答辩称,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因为电梯原因导致受伤。“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也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佐证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立公司、中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43.0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从2011年1月起居住于驿都水岸小区1栋4单元2404号房屋。2016年5月24日晚19时48分许,***在驿都水岸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在快速下降后急停,导致***在电梯内站立不稳摔倒,致右腿膝盖粉粹性骨折。欣立公司闻讯后,将***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当晚23时37分,***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
2016年5月24日,案涉电梯出现故障致原***受伤。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事发过程进行了调查,并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说明:“导致该部电梯急停的原因分析:通过记录看,昨晚7:45安全回路断开,8:45门锁人为断开(维保人员打开),自控性刹车比较急,原因多种,可能是电源闪了一下,也可能安全回路某一触点闪了一下,还有可能…….”。
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84087.0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2025.20元,欣立公司垫付37970元,***尚需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补缴医疗费34091.88元。2016年12月5日,***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50元。
(二)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水岸丽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欣立公司签订《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欣立公司从2014年8月1日24时至2017年7月31日24时对该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等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欣立公司把驿都水岸小区正在使用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中立公司实施,维保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案涉电梯曾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但2015年7月11日的检验报告备注说明:“2.1(1)项;2.5(1)项;3.12项不符合,使用单位监护使用”。案涉电梯厢内张贴了《电梯使用标志》、《乘客须知》及警示标志。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驿都水岸小区每月进行两次保养……维保人员必须持有质监部门核发的有效上岗证,按质、按量、安全、优质地进行维保。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欣立公司)“对乙方(中安公司)定期保养人员的每次保养作业完毕后在《电梯保养报告书》中进行核实签证”。根据合同约定,中安公司每月对案涉电梯进行了两次定期维护,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受伤的5月24日,共保养10次,除2016年1月9日电梯定期保养人员为刘仁杰、罗祥光外,其余9次保养的工作人员为罗祥贵、刘仁杰。上述保养完成后,欣立公司安全员万家涛(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为电梯安全管理)均在《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上签字确认。中安公司保养人员罗祥贵、刘仁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其作业项目代号为T1,即电梯机械安装维修。
2016年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共同发布的《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和《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显示该小区电梯除每月定期2次维护外,2016年3月份应急维修4次,更换部分老化配件;2016年4月份应急维修3次,排险2次,更换部分配件;2016年5月份应急维修2次,更换部分配件。3份公示均注明:“驿都水岸小区电梯为2008年出厂,至今已有8年时间,且中途未对电梯进行过大的维修;建议希望各位业主能积极配合对电梯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采信了当事各方身份信息、《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万家涛、刘仁杰、罗祥贵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征地项目住房安置协议》、《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欣立公司、中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4日晚,***在驿都水岸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快速下降后急停,导致***站立不稳摔倒,致右腿膝盖粉粹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受伤的电梯为其居住楼房的公用设施。欣立公司根据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电梯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故欣立公司应对驿都水岸小区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因电梯故障致站立不稳而摔倒致伤。欣立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欣立公司与中安公司签定《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驿都水岸小区正在使用中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中安公司实施,同时合同约定电梯中修、大修,由双方按当时的具体情况另外商定并签修理协议。经查,案涉电梯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定期检验,每月进行两次定期维护,其中2016年1月1日至***受伤的5月24日,共保养10次,除2016年1月9日电梯定期保养人员为刘仁杰、罗祥光外,其余9次保养的工作人员为罗祥贵、刘仁杰。中安公司未出示罗祥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罗祥贵、刘仁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其作业项目代号为T1,即电梯机械安装维修。事故发生后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明事故可能为电梯电路故障导致,而中安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的人员仅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质,并无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人员。同时,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关于欣立公司责任的规定“对乙方(中安公司)定期保养人员的每次保养作业完毕后在《电梯保养报告书》中进行核实签证”。2016年1月至5月24日,在中安公司完成对案涉电梯的保养后,欣立公司安全员万家涛均在《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上签字确认,故欣立公司应对保养过程承担核查的责任。另外,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共同发布的《驿都水岸小区3月份电梯运行公示》、《驿都水岸小区4月份电梯运行公示》和《驿都水岸小区5月份电梯运行公示》显示驿都水岸小区电梯已运行多年,未进行大修,间或有故障发生。根据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签定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除定期保养外,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应视情商定对电梯进行中修、大修,并签定协议。庭审中,中安公司说明其已向欣立公司提出建议,但欣立公司及中安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中安公司在对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后,没能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存在过错。***因电梯故障致站立不稳而摔倒致伤,欣立公司、中安公司均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均应对***乘座电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如下:医疗费84087.08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0元,与垫付费用品迭后,欣立公司还应支付***21711.29元,中安公司应支付***59681.29元。因欣立公司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高于其垫付的金额,故对欣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欣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1711.29元;二、中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9681.29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欣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8元,分别由欣立公司、中安公司各负担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5元,由欣立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查阅一审证据,另查明,中安电梯和欣立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24日晚上19:48分左右,驿都水岸1栋4单元2404号业主***因为电梯意外故障在电梯内站立不稳摔倒,引起右腿膝盖骨粉碎性骨折”,此外该情况说明还载明了送医情况和垫付治疗费的金额。
2016年5月25日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载明,“导致该部电梯急停的原因分析:通过记录看昨晚7:45分安全回路断开,8:45门锁人为断开(维保人员打开)”。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电梯故障受伤;2、欣立公司、中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受伤原因的问题。事发后,中安电梯和欣立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对***于2016年5月24日晚上19:48分左右因电梯意外故障摔倒导致右腿膝盖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对上述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强迫下出具,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与***对事发经过的描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6年5月24日晚上19:48分左右***所乘坐的电梯存在急停的客观事实,病历资料等足以证明***的受伤情况。欣立公司和中安公司主张***并非因电梯故障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欣立公司、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事发电梯位于驿都水岸小区内,业主委员会与欣立公司签订《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欣立公司对该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等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故欣立公司应当在合同期内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欣立公司又将驿都水岸小区正在使用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中立公司实施,事实发生在维保期限内。中安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的人员无相关资质,欣立公司也未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对保养过程进行必要核查,也未根据小区电梯现状进行中修、大修。综上,欣立公司、中安公司未能能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自身亦存在过错,均应对***乘座电梯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立公司、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玥瑒